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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理/行政/信访答复告知/滥用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

王某强因其面包车于2006年转移登记时,对于车辆类型属于“小型客车”还是“中型普通客车”产生争议,该争议经广东省公安厅复核,确认其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将此车认定为“中型普通客车”不存在违法情形。后王某强多次到广州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安部、司法部等机关信访,上述机关均作出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意见。王某强就上述事项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均被各级人民法院裁判驳回。2010年,王某强在接受政府救助后,自愿作出停访息诉承诺。

此后,王某强再次就车辆类型变更登记事宜向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并就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群复〔2013〕73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粤公信终字〔2019〕1号《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粤信复函字〔2013〕3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信复告〔2022〕134号《告知书》,告知王某强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有信访复核意见,其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该机关不再受理。王某强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针对久拖不决长期行政争议召开听证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给出救济路径。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粤71行初374号行政裁定,对王某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某强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粤行终12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某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1645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某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以及对于该类起诉应当如何处理。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某强因车辆转移登记事项多次向各级公安机关信访,此次再就上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广东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某强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有信访复核意见,对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再受理。该《告知书》仍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王某强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某强针对该《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据此,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本案中,王某强自 2006 年起针对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反复多次向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信访投诉,多个部门均已作出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意见。王某强不服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作出生效裁判。现其针对同一行政争议再次提出投诉请求,并对投诉后相关部门作出的答复行为提起众多行政诉讼,已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据此,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故对王某强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不予立案登记,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同时,也要注意做好对起诉人的释法说理和劝息工作。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就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向行政机关去信投诉反映,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告知行为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当事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当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登记立案,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9项、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0条第1项

一审: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粤71行初374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行终1294号行政裁定(2023年5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645号行政裁定(202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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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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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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