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结合启示
基本案情
瑞典某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典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8003****.2、名称为“指纹感测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指纹感测系统,包括:传感器阵列,所述传感器阵列具有:多个感测结构,所述多个感测结构均面向所述传感器阵列的表面并且被布置成电容耦合至触摸所述传感器阵列的所述表面的手指;以及读出电路装置,所述读出电路装置连接至所述多个感测结构中的每个感测结构,以提供指示所述多个感测结构中的每个感测结构携带的电荷的变化的感测信号;以及电源电路装置,所述电源电路装置被布置成给所述读出电路装置提供基本恒定的供电电压,所述基本恒定的供电电压为高电势与低电势之间的差。其中,所述指纹感测系统以下述方式被配置:在基本保持所述供电电压的情况下,所述低电势和所述高电势相对于包括所述指纹感测系统的设备的参考电势可变;以及所述读出电路装置以下述方式连接至所述多个感测结构中的每个感测结构:在基本保持所述供电电压的情况下所述低电势和所述高电势的变动导致由连接至所述读出电路装置的感测结构携带的所述电荷的变化,由所述感测结构携带的所述电荷的所述变化指示所述感测结构与所述手指之间的电容耦合,其中,所述传感器阵列还包括驱动电路装置,所述驱动电路装置能够连接至所述多个感测结构中的每个感测结构并且能够控制以改变连接至所述驱动电路装置的感测结构的相对于所述低电势的电势。”
2018年9月13日,深圳市某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对比文件1:澳大利亚创新专利公开文本AU20131005****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3年5月16日。其公开了提供供电的高电势VDD和低电势NGND相对于信号提供商芯片的参考电势GND可变。
对比文件6:美国专利公开文本US2011/O122O****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1年5月26日。其公开了一种具有选择地可操作的发射/接收像素的手指感测装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第39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瑞典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208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判后,某科技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3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08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瑞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即如何把握创造性评价中结合启示的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如果现有技术已经提供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且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时仅需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用于结合的现有技术作适应性调整,则通常可以认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基础上容易想到专利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则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已经提供的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是否容易想到”时,则可以看对比文件是否已经提供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思考起点,且是否仅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适应性调整即可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对于设备参考电势和设备内某模块或芯片参考电势,无论相对于上述参考电势中的哪一个,仅是选择的基准不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供供电的高电势VDD和低电势NGND相对于信号提供商芯片的参考电势GND可变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低电势和所述高电势相对于包括所述指纹感测系统的设备的参考电势可变。
对比文件1公开了低电势关于参考电势可变。所不同的是,上述可变不是由独立装置驱动传感器阵列实现的,而是由晶体管、电感器等装置共同驱动传感器阵列而实现的。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驱动电路装置完成以下功能:改变传感器阵列中感测结构的低电势的电势,但对比文件1并未明确上述功能是独立驱动完成的,也即对比文件1未公开通过驱动电路装置及其与感测结构中每个感测结构的连接实现独立驱动控制。对比文件6公开的手指感测装置中的控制器公开了驱动电路装置及其与感测结构中的每个感测结构的连接,并且可以控制每个感测结构,而且二者均为通过驱动电路装置能够独立控制传感器阵列中的不同感测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实现进行精确控制可以从对比文件6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从而利用控制器对其所连接的不同感测结构进行独立控制以改变其电势,进而获得所述区别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裁判要旨
如果现有技术已经提供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且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时仅需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用于结合的现有技术作适应性调整,则通常可以认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基础上容易想到专利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则不具备创造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080号行政判决(2021年4月2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367号行政判决(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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