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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3日,辽宁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租赁公司)员工安排实习学生黄某、王某对场地内15台升降机进行整备、性能测试。后发生事故,造成黄某头部左侧受伤,黄某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某设备租赁公司垫付前期医疗费人民币12万元(币种下同)后未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024年4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北京市大兴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应急局)、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组成的“4·23”事故调查组,并于2024年8月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设备租赁公司“4·23”一般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重伤。某设备租赁公司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未采取疏散周边人群、保护现场等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议由大兴区应急局对某设备租赁公司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024年8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

2024年9月9日,大兴区应急局对某设备租赁公司立案调查。经听取某设备租赁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2024年10月28日,大兴区应急局作出(京兴)应急罚〔2024〕事故2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设备租赁公司给予人民币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某设备租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京011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设备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2025)京02行终10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补救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处罚裁量的重要考量情节。“主动”反映了当事人认错改过的主观心理状态,“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客观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恢复正常、有序的行政管理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构成“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应当符合消除或者减轻特定危害后果的针对性、主动性、有效性等要求。

本案中,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行为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行为具有“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针对性。“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补救行为应当针对行政处罚指向的特定危害后果。本案中大兴区应急局行政处罚行为针对的是致使1人重伤的特定危害后果。某设备租赁公司将伤者送医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对受伤危害后果的补救,应当认为符合危害后果针对性这一要件。

第二,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行为不完全具有“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主动性。该主动性是指救助行为是发自内心的、基于主观内心的驱动,而不是迫于外部命令或外部压力所作出的补救行为。同时该主动性外在应表现为积极、全面的行为,而不是片面、有限的行为。某设备租赁公司救助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介入和调查启动之前,没有证据表明有迫于外部压力的因素,应当认为属于自觉自愿的行为;但是其送医救治后仅垫付首期医疗费,未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主动行为的力度较弱。综合看,某设备租赁公司行为不完全符合主动性的要件。

第三,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有效性。“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补救行为必须实际产生了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效果。即使是仅减轻危害后果,也应当是指危害后果被显著降低或者产生实质性好转的效果。某设备租赁公司在调查中被认定应急准备不充分,先期救援不到位;且垫付前期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后期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认为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补救行为不充分、不到位,不符合有效性的要件。

综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要求“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具有针对性、主动性、有效性等要素。本案中某设备租赁公司的补救行为,没有完全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其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审查,其虽有消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指向的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未有效消除危害后果,也未令危害后果显著降低或者产生实质性好转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2025年6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行终1049号行政判决(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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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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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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