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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上复(2019)第4

申请人: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GH区块。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北4楼。

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甘王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狄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81210日作出的《答复》,20191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称:2014516,为了对无法组织正常竣工验收的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备案,申请人及项目施工单位委托第三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1号—4号厂房及办公楼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92日第三人出具《鉴定分析报告》。

20171128,申请人就第三人在检测中的违法行为并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向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出投诉。1228,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结论是无法得出第三人伪造检测数据的结论。2018815,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1117日本机关作出杭上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20181210,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没有充分证据表明中浩公司存在伪造检测数据违法行为,出具错误、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你公司投诉事项不成立,并决定对中浩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答复(2)2.投诉书3.鉴定分析报告4.浙江德艾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件尺寸、主筋数量、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5.委托鉴定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81210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2.鉴定分析报告3.浙江德艾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件尺寸主筋数量、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4.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人员授权资料5.调查询问笔录(4)6.委托鉴定申请书7.合同中止函8.行政判决书(2)9.答复及邮寄单(3)10.行政复议决定书(2)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6)25)3.《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法(2006)47)

第三人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称:1.鉴定分析报告》不是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分析报告是技术咨询报告;2.分析报告是分析结论不是鉴定结论,分析数据不是141号令的检测数据;3.申请人提出了原委托合同的中止,委托方明确不需要检测报告,明确是技术分析报告,采信与否取决于委托方,并在报告交付前征求过委托方意见:4.《鉴定分析报告》不依据141号部令出具,没有违反该部令,也不属于部令的管理调整范围;5.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出具的是鉴定分析意见,不属于检验服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1行初558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出具《鉴定分析报告》的行为不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鉴定分析活动不是检测检验活动,不存在检测数据的说法;6.第三人多次派员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和核查委托方的资料,根据技术专家的分析出具了分析意见,是基于技术人员的经验、分析和主观水平,采信与否取决于委托方,与检测检验性质不同。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516,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检测委托合同》,约定将房屋安全性鉴定分析工程项目检测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委托检测内容是“结构现状、混凝土强度、结构构件尺寸、钢筋保护层厚度、变形等结合建设工程原有的建设施工资料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评估检测。” 721,申请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住建局、台州市质监总站、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就案涉工程项目验收等问题召开协调会,确定由申请人委托一家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单位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质量鉴定报,若房屋质量鉴定为合格,开发区建设局凭书面质量鉴定报告及其它所需资料予以备案。92,第三人作出《鉴定分析报告》。1028,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201662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称《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伪造检测数据等违法情形,请求查处。720,受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作出《浙江德艾可家具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办公楼构件尺寸、主筋数量、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但申请人未在该次投诉中向被申请人提交《检测报告》。726,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定申请人“未有证实中浩公司存在自行伪造检测数据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31日本机关作出杭上复(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725日作出(2016)8601行初233号行政判决,撤销《答复》中“就碳纤维加固工程部分”的答复内容及杭上复(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申请人针对“伪造检测数据”等部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7日作出(2017)01行终7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112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和《检测报告》,以《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伪造检测数据违法行为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结论告知申请人。1228,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虽然《检测报告》与《鉴定分析报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不能就此得出第三人伪造检测数据,出具错误、虚假检测报告的结论。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615,本机关作出杭上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719,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117,本机关作出杭上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1210,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1214,被申请人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217日收到。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形成本案。

综合各方意见,同时结合杭上复(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181210日作出的《答复》没有对案涉检测数据进行充分调查,数据来源不清,部分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在补充查证后重新作出结论,并答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181210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浙江德艾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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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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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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