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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黔01行初381号

原告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64号蟠桃大厦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磷都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

原告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不服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下面称为“开阳县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向被告开阳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阳县政府就原告宏升公司要求开阳县政府撤销开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开)商房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与贵州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联合挂牌协议,共同竞拍“世纪·白鹭湾”项目,并获得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但2018年10月15日,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开)商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中原告所占的49%份额不属于涉案财产,公安已于2012年9月21日发还给原告。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预售登记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获悉上述违法颁证行为后向被告开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为但被告却于2019年4月18日,以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预售登记时并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根据[2012]行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姚文辉、姚明水、周建军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前述内容的,复议期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的规定。另国法[2014]1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也体现了同样的精神。综上,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宏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4.公司章程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由贵州腾龙宏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第二组: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证据清单。3.委托估价申请书。邮单及查询结果。5.(开)商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世纪·白鹭湾”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9.贵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贵州省公安厅的《情况说明》。11.开阳县政府法制办的回复。12.开府专议[2018]30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开阳县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查,开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9月30日已对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开)商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相关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开阳县房地产信息网上也进行了公告。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撒销上述预售许可证早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下列证据:1、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子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开住建发[2018]32号《开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批准博雅欣园项目3、3A、8、9、10幢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证明案涉许可证已经进行了公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4、5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贵州美联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开)商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宏升公司不服上述核发行为,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EMS向被告开阳县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撤销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开)商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签收原告所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诉讼系被告开阳县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所引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发了(开)商预字第18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之后的相关公示中均未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诉核发行为所享有复议、诉讼权的情况下,应适用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还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起诉期限规定适用一年的复议申请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对“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适用是否以明确告知复议权及申请期限为前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却对原告“知道行政行为,但未被告知诉权”与“知道行政行为,也被告知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适用六个月和一年起诉期限。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均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相对强势的行政权的不法侵害,基于此,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对“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适用是否以明确告知复议权及申请期限为前提并未作出明确前,行政机关参照行政诉讼法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申请期限的情况下适用一年的复议申请期限既是保证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行使救济权的客观需要,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然要求。这也与最高人民高院[2012]行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姚文辉、姚明水、周建军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的答复》及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对特殊情况下复议申请期限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精神相吻合。被告开阳县政府在开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案涉许可证时未依法告知复议权的情况,以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案涉不受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上述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开府不受字[2019]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就原告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颜  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记员    王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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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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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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