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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产权登记,但在没有证据排除案涉房屋归该当事人实际拥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地位。

行政机关作出并公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当事人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故该当事人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晓亮,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郝晓亮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晓亮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且再审申请人是否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属于行政认定而非司法审查的范畴,更何况并没有法律规定对于无产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2.被申请人在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未进行认定而作出区别补偿,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被申请人在做出被诉征收决定前,并未对案涉补偿方案履行公示公告程序,且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亦未履行征收决定作出的系列前置程序,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晓亮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郝晓亮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产权登记,但在没有证据排除案涉房屋归郝晓亮实际拥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可郝晓亮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地位。迎泽区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并公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郝晓亮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直接影响郝晓亮的权利义务。故郝晓亮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郝晓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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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50篇文章 3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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