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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申请人嵊州市政府在未完成涉案集体土地征收的各项审批手续前,即批复同意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实施征收,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系基于棚户区改造作出涉案征收行为,且涉案区块内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约率超过90%且已经执行,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在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撤销被诉征收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进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6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军利,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区五路**。

法定代表人:严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郑军利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嵊州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浙06行初226号行政判决:确认嵊州市政府所作征收郑军利所主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郑军利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浙行终97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军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军利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嵊州市政府对竹前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实施的征收行为无效。郑军利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嵊州市政府在未经法定职权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就以城中村改造为名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事实上的征收,其征收行为超越职权,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亦应履行相应程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申请人嵊州市政府在未完成涉案集体土地征收的各项审批手续前,即批复同意对涉案地块上房屋实施征收,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系基于棚户区改造作出涉案征收行为,且涉案区块内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约率超过90%且已经执行,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在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撤销被诉征收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进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征收再审申请人所主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军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军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蔚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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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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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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