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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允诺”应为可以允诺的事项,其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使其产生信赖利益并由此造成损失,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第一居民区。

法定代表人赖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11层1单元211211。

法定代表人李雄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东,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好毕斯哈拉图,旗长。

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新宝拉格镇。

法定代表人徐莹,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尧,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第二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天御公司)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镶黄旗政府)、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以下简称镶黄旗税务局)不履行行政允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行终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北京德天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有意回避了本案的起因是镶黄旗政府违法提出税留当地,强行要求应在北京缴纳的税款在镶黄旗缴纳这一重要事实。2.再审申请人专门发函给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确认按照15%的税率缴税的政策依据,并取得了书面允诺,但原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均采取回避和不置可否的态度。3.二审判决有意遗漏镶黄旗税务局违法出具虚假证明这一重要事实。4.镶黄旗税务局2018年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违反已作出的行政允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5.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行政允诺的义务,保护再审申请人的信赖利益。6.二审判决没有对行政允诺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认定,反而要求再审申请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已作出的行政允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再审申请人起诉所指向的“行政允诺”并非可以允诺的事项,其是否能够按照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使其产生信赖利益并由此造成损失,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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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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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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