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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宋鑫,石磊 

【作者单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期刊】 《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7期

【全文】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91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6

一、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本案系因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行政赔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另案确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沙明保房屋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查,就要全面审查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沙明保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况。针对沙明保提出的房屋及装潢损失、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以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了沙明保等人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对涉及当事人没有自愿主动交出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案件,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且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自行组织拆除沙明保房屋,系违法强拆。双方对因违法强拆导致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数额产生巨大差异,并且房屋已被拆除财物损失殆尽,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最终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遵循社会公平正义原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改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沙明保等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了当事人的损失由于客观原因双方无法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如何裁判等司法实践问题。由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仅对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分配,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因为行政机关违法强拆,特别是野蛮强拆、夜间强拆,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举证;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强拆过程中没有依法对房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等,行政机关也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进行举证。对此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各地裁判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一,有损司法公信力。鉴于此,该指导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一是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解决了诉讼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二是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对其赔偿请求进行了符合公平、合乎常理的认定;三是警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指导价值。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主要涉及原、被告双方对违法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均无法举证时,人民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等方面应考虑的因素及应把握的裁判原则。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主要涉及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该指导案例在适用该条款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其主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承担财产责任的问题。通说认为,行政赔偿之诉性质上属于给付诉讼,其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并无不同。法律上的赔偿以损害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该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等等。

具体到本案,沙明保因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其对房屋内家具、家电、手机、实木雕花床等提出了具体的赔偿请求。在一般情况下,沙明保应当对其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提供证据,如果其无法提供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沙明保提供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对其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房屋内物品损失殆尽。由于该拆除行为导致沙明保等人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价值客观上举证不能,这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

二是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存在损失的事实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由于行政机关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以公证等方式留存证据导致原告对灭失的财产无法举证,且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对其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不仅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醒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

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既未制作物品清单,又未委托公证部门对房屋内物品公证并登记,房屋拆除后也未能说明房屋内物品的去向,导致沙明保对房屋内物品损失客观上举证不能。沙明保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并提出了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但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对沙明保造成财产损失,也没有对沙明保提出的赔偿请求提供反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二)赔偿范围认定

针对沙明保提出的关于涉案土地、房屋的价值及装饰、装潢损失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包括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沙明保主张的房屋及装饰、装潢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范畴,依法应由征地实施单位进行补偿安置。且就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人已与征地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该部分损失,人民法院未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如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属于行政补偿问题,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如果补偿与赔偿的标的并无实质区别且尚未协商解决的,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事实,就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

(三)赔偿数额认定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在原、被告双方都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要靠法官综合全案的证据酌情确定。酌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也不能毫无道理和依据地行使酌定裁量的权利。酌定的前提,应该是对证据的充分分析与认定。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沙明保主张房屋内物品损失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马鞍山市花区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述5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沙明保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经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区别等,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的价值为3万元。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防止当事人漫天要价,在符合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的前提下对其赔偿请求进行了符合公平、合乎常理的认定。

三、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穷尽举证能力问题。人民法官作为专业的司法人员,往往没有能力对有关财产权益作出最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时要借助鉴定部门、公证部门等社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对相关财产权益作出认定,只有在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也无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具体来讲,一是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基本的证据;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其应当申请鉴定;三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经双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是由于客观原因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酌情认定。

(二)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类似的行政赔偿案例,即存在损害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法官未审查这一情况的出现是否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这样将会导致被告通过不依法进行财产登记、以公证等方式留存证据以规避赔偿责任的现象,不仅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将严重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从另外一方面讲,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这个“相应”,也应当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生活常理。否则,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诱发道德风险,造成缠讼闹访,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疏导和化解。

 

附: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市场合理价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诉称:1、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宋鑫、阮秀芳)

 

转自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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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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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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