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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是国土资源部门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征地调查确认是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内容,并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盖章和签字确认。

在涉及第三方的政府信息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需要考虑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集体土地征收尽管可能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保障土地征收和后续征地行为依法实施,消除被征收农民疑虑和担心,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加师,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学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加师因与被申请人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灌云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行申46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加师系灌云县××村村民。2014年因要求灌云国土局向其公开灌云“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而灌云国土局未予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令灌云国土局依法向郭加师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判决书生效后,灌云国土局于2015年4月27日发函至灌云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圩村委会),以郭加师申请的信息涉及该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为由,就是否同意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向该村民委员会征求意见。2015年5月14日,王圩村委会回函给灌云国土局称,作为被征地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认为,该信息涉及他人隐私,且公开会给其他被征地农户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会影响到其他被征地农户家庭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危及社会稳定,不同意公开“县城2010-23号地块”征地报批前的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信息。灌云国土局据此于当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对郭加师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郭加师不服该答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本案灌云国土局自认涉及郭加师本人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不存在,郭加师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信息属于不存在的信息,灌云国土局无需提供。对于郭加师申请公开的其他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因与郭加师无利害关系,且根据王圩村委会的回复函,为维护签字农户的利益及社会稳定,不同意公开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信息。灌云国土局据此函件对郭加师作出不予公开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郭加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加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本案中,灌云国土局经查涉及郭加师本人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不存在,郭加师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信息属于不存在的信息,灌云国土局无需提供。对于郭加师申请公开的其他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手续的信息因与郭加师无利害关系,且根据王圩村民委员会的回复函,为维护签字农户的利益及社会稳定,不同意公开农户签字确认材料的信息。灌云国土局据此函件对郭加师作出不予公开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郭加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郭加师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涉信息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各农户分户确认表;二、认定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灌云国土局再审答辩称,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并且涉及农村集体内部稳定,且征求村集体意见,村集体不同意公开。请求驳回郭加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是国土资源部门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征地调查确认是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内容,并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盖章和签字确认。本案中,郭加师就案涉被征收土地报批前农民签字确认材料向灌云县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灌云县国土局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在涉及第三方的政府信息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需要考虑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集体土地征收尽管可能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保障土地征收和后续征地行为依法实施,消除被征收农民疑虑和担心,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本案中,灌云县国土局应当就郭加师申请的案涉征地报批前农户签字确认材料,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不应以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社会稳定为由,不予提供。且灌云县国土局仅提供王圩村民委员会的回复函,并未征求其他签字农户意见。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001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作出的(2015)连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灌云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四、责令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对郭加师申请“县城2010-23号”地块(即伊山镇王圩村星河湾小区地块)征地报批前农户签字确认材料作出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灌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赵 黎

审 判 员 臧 静

法官助理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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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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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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