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1、判决书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合法、合宪性问题,采用了最保守的办法,就是直接适用。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也就是说,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拒绝适用的权力。
自然,《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律之间、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人民法院必须作出选择。上述劳动教养的三个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等就是接触的。
但是,面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特殊性,让人民法院去否认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宪性显然是不可能的。
其实,判决书实并没有很坚决地肯定上述三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合法、合宪,而是说,原告如果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上位法抵触,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2、判词认为,“国家公务人员对公民基于其职务行为的批评,应保持克制、包容、谦恭的态度。”是很有时代意义,似乎是借鉴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沙利文案及其相关案件的判词(见何帆翻译《批评官员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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