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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诉司法局案:法院不准律师复制核心证据

2014915,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以程海律师在一起刑事辩护案件中扰乱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

20141022,程海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是程海的代理人。

我的代理手续寄给法院,就受到了“关照”。如今的法治环境下,这是很正常的。我答应会依法代理。其实,那么多年来,我给我代理的每一起案件都注入了更多的理性和法律。

201523,也就是昨天,昌平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就交换证据,比较简单,我没有去北京。

昨天1722,程海告诉了我证据交换的情况。说庭审录像,法院不给复制,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庭审录像复制得经法院同意,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同意。程海提出质疑,法院坚持己见。

我感到很意外。昌平区司法局是以扰乱法庭为由处罚程海的,庭审录像是案件最关键最核心的证据,法院怎么可以不让原告方复制以便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呢?

本案的法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理解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专门设备存储庭审录音录像,并将其作为案件材料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具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在人民法院查阅条件的,应当将其存入案件卷宗的正卷。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显然,这里的“任何人”仅仅是指“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譬如,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取证,人民政府就必须提供复制。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也必须提供。这是常识问题。本案的法院怎么可能不懂呢?事实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也确实已经复制给昌平区司法局,后者也提供给了昌平区人民法院。

在行政审判中,作为执法的证据,人民法院复制给当事人还需要另一个人民法院的同意?真是天方夜谭。

进一步说,如果昌平区司法局没有向法院提供这一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院也应该调取。

昌平区人民法院不提供庭审录像给原告方,应该认定为未让原告方充分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1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未经法庭质证”当然包括根本未在法庭上出示和在法庭上出示了但未让当事人充分质证。

坦率地说,我专门代理民告官10多年,虽然很多案件法院未能依法裁决,但却很少碰到政府机关和法院在举证方面玩什么猫腻的。印象最深刻的是两次,都是律师起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上次是谢阳诉湖南省司法厅和长沙市司法局案,这次是第二次。

司法主管部门肩负管理律师和指导政府依法行政的双重任务,这真是极大的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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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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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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