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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工伤认定/新兴业态/从业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基本案情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称: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公司职员高某在家中给电动车充电的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每日的工作流程为使用手机接单APP点击接单后才开始工作。事发时,高某并未接单,且事发地不在接单范围内。涉事电动车非该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而是高某的私有财产,且并非工作所必要的工具。根据以上事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而是高某电动车电池故障及其自身无安全意识所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综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辩称:经调查,高某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员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高某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重度烧伤,于同日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高某甲工伤认定申请及陈述、证人证言、裁决书、门头沟区人社局相关调查材料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予以佐证。高某工亡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主张高某工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经过高某改装,但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果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考勤时间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规定的工作地点及电池经过改装等主张,不足以撤销被诉认定工伤
决定。该机关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高某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的重度烧伤。经送医抢救无效,高某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高某之父高某甲向门头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8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9〕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京0102行初77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02行终5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高某系于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在其居住场所为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为某团互联网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的送餐员,高某日常使用的工作工具为电动车。故其在正式工作开始之前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又,基于生活常识,电动车充电需要延续一定时间,高某为电动车充电的时间延续至事发当日早上6:45左右,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范围。再,由于送餐员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的认定与其他企业存在显著差异,受伤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延伸。

本案中,高某事发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事发地点,即高某的居住地,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综合以上,高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门头沟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北京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亦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779号行政判决(2020年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545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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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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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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