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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代履行

基本案情

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两次向原告涞源县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发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搬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要求其禁养殖区域内停止违法行为;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在涞源县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后养殖场因环境问题被多次信访举报;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中指出仍在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2019年7月12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养殖场遂以其养殖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树木、室内物品、地上附属物和家禽均被破坏殆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6行初263号行政裁定:驳回涞源县某养殖场的起诉。养殖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冀行终2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养殖场向最高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清理其树木和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以被诉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代履行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替代性执行方式,其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河北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河北省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局分别向养殖场作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述告知书或通知书的内容为要求养殖场停业搬迁或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行政机关并未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因此被诉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而是由行政机关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实施的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二审法院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行政决定即实施拆除的,系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初263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236号行政裁定(2020年5月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行政裁定(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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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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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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