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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补偿/国有农场/收回补偿

基本案情

案涉土地为国有农场农用地。1998年11月20日,李某与灵武矿务局磁窑堡煤矿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某承包灵武矿局磁窑堡煤矿的果园,承包期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李某以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于2008年下白路占用其承包果园13.2亩、2009年修高架桥征占其承包果园2.39亩、2012年修快速通道征占其承包果园20.08亩、2014年推毁墙占取其承包果园5.56亩的补偿中不包含土地补偿费为由,起诉请求灵武市政府支付征占其41.2亩承包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共873604.8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请。

裁判理由

国有农场,又称国营农场,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建立起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根据一审时有效的原《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8条、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条以及《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5条的规定,有农场的土地、森林、水域等,以及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有农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类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国有农场的农业从业人员属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职工或者与国有农场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或组织,其因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所享有的补偿安置在本质上不同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对农民的补偿安置。关于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过程中涉及的土地补偿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

申言之,集体土地征收时,因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就本案而言,李某并非案涉国有农用地的长期使用权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补偿对象,无权取得其所诉承包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参考以上复函,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李某如符合该规定则可依法定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可能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8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7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条)
      《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9年8月1日)第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2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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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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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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