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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复议/行政登记/数字政府建设/婚姻登记信息/法定职责/更正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于2016年6月在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溧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在江苏省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开区法院)调解离婚。但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婚姻登记系统)显示原告婚姻状态仍为已婚,影响了原告通过线上办理任何同婚姻登记系统联网的其他事宜。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南京12345政务热线请求溧水区民政局予以更新,溧水区民政局先称只要原告开具离婚生效证明后即可更新婚姻登记系统。之后又告知即使法院开具离婚生效证明,也没办法更新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需要办理调解离婚的法院自行更新婚姻登记系统。原告多次请求无果,于2021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于2021年8月2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其已离婚,但二被告使用的婚姻登记系统仍对外推送其“结婚记”信息,显示其为已婚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是主管婚姻登记事务的行政机关,对于原告不实的婚姻信息负有更正的职责。被告上述推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1.撤销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溧水区民政局据实登记原告婚姻状况,将婚姻登记系统中原告婚姻状态更正为离婚。

被告溧水区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被告溧水区民政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诉求涉及法院判处的离婚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无由民政部门对法院调解离婚进行登记的规定。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其要求被告据实登记其婚姻状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实质上是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内容的呈现,并非当事人真实、客观的婚姻状态。婚姻登记信息可能与当事人实际信息不一致,民政部门在线下办理时,结合法院推送信息可以全面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情况,但是民政部门仅对外共享其婚姻登记信息,并不包括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信息。因此,当事人在其他单位办理具体事务时,会出现婚姻状况不一致情况,此时则需要当事人携带法院生效文书或离婚证明去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办理。故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溧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8月7日,江开区法院立案受理周某起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2020年8月10日,江开区法院作出(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与余某某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探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2020年11月25日,周某通过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搭建的“我的南京”手机APP办理公积金业务时,发现公积金系统显示其已婚状态,导致其不能线上办理提取公积金事项,须本人现场带离婚资料才能办理。周某遂拨打南京12345政务热线反映情况,要求公积金账户可以联网查询到婚姻状况。2020年11月28日,南京市12345政务热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京12345平台)工作人员通“我的南京”APP回访,答复周某称:经联系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目前数据在各部门间无法共享,线上暂时无法查询和办理,但是其将记录下周某的意见,并向上级部门反映,以便以后能够解决。2021年初,周某通过手机支付宝APP查询“江苏政务婚姻登记信息”发现,其婚姻登记查询结果仍为“结婚登记”并有配偶身份信息,办理机关为溧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并备注:所查询信息为在江苏省内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当前记录,不作婚姻记录证明用途;如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与登记地婚姻登记机关联系。2021年4月2日,周某通过南京12345平台反映,经法院判处的离婚信息,婚姻登记系统数据没有更新,其仍然需要带着离婚调解书办理各项事宜等问题。溧水区民政局接到南京12345平台工单后,与周某进行电话沟通,认为周某是需要法院将离婚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遂反馈至江开区法院办理。

2021年5月20日,周某向溧水区民政局投诉,要求更改婚姻登记系统信息。溧水区民政局接到投诉工单后,与周某联系并答复称: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依法解除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局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满足其诉求;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与其他部门共享的是婚姻登记信息,无法帮申请人通过直接更改婚姻状况的方式实现信息共享。2021年5月28日,周某再次向溧水区民政局提出要求调整婚姻登记系统的婚姻状况,如不同意则要求进行行政复议。溧水区民政局电话联系周某,答复对其诉求无法满足,并告知了周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方式。

2021年6月11日,南京市民政局立案受理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议决定书》,驳回周某对溧水区民政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192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溧水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原告周某的婚姻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南京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苏0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溧水区民政局是否具有对周某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档案信息的录入等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并未超出《婚姻登记条例》的范围。《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系民政部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中应予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江宁开发区法院诉讼形成的(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系婚姻登记档案的一部分。婚姻登记机关应将法院生效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溧水区民政局作为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周某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溧水区民政局是否应当对周某的婚姻信息进行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溧水区民政局将其掌握的周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电子化,并提供给周某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查阅,该信息属于周某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该条理应包括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之义。据此,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完整的义务,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活动导致其个人信息不完整时,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本案中,周某在电子平台查询的其个人婚姻登记信息,系由溧水区民政局提供。周某查询到的其个人婚姻信息,目前仍显示为其结婚登记信息,虽然该信息真实,但对周某的全部婚姻信息而言,该内容并不完整。周某于2020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个人婚姻信息已发生变化,其有权要求溧水区民政局对其个人婚姻信息予以更新。根据溧水区民政局当时使用的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法院记录查询”模块,以周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显示在(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案件中,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溧水区民政局也认可,江开区法院已将该案件信息共享至溧水区民政局。(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案件结果反映的内容是周某婚姻信息的一部分,如果不补充该部分婚姻信息,会导致周某的个人信息不完整。婚姻信息是个人信息的重要内容,在办理个人相关事务时,该信息为必须,如该信息不完整,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周某个人权益的实现。故溧水区民政局在接到周某的申请后,应及时对周某的婚姻登记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其对周某的申请未予处理,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对溧水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予纠正,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6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行101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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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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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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