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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基本案情

胡某喜起诉称,2018年6月17日,其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长安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喜不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交警长安大队并未注明该情况,故起诉请求确认交警长安大队作出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1955号行政裁定:对胡某喜的起诉不予立案。胡某喜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陕71行终9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可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 )中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胡某喜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条件。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需要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第49条

 一审: 陕西省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2021)陕7102行初1955号 行政裁定(2021年6月1日)
 二审: 陕西省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1)陕71行终959号 行政裁定(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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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250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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