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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5日,贵州省锦屏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锦屏县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均存在未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配套建设,并将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清水江,造成清水江存在大量悬浮物和油污污染的后果。锦屏县环保局责令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立即停产整改。某发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收到停产整改通知后,在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报请验收的情形下,仍擅自开工生产并继续向清水江排污。

2014年8月15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督促起诉工作中发现上述七家企业没有停产整改,向锦屏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锦屏县环保局及时跟进对上述七家企业的督促与检查,对于不按要求整改的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并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院。2015年4月16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某发石材公司和某军石材公司仍未修建环保设施却一直生产、排污,遂再次向锦屏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环保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某发石材公司和某军石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并书面回复。对于上述检察建议,锦屏县环保局均逾期未答复,也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违法企业停业整改。2015年11月11日,锦屏县环保局责令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015年12月1日,锦屏县环保局对某发石材公司和某军石材公司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但锦屏县环保局仍没有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

2015年12月18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

2016年1月13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福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在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锦屏县环保局作为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又是当地石材加工企业环评登记的审批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依照职权积极履行对锦屏县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职责,对当地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企业已经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锦屏县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对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等七家石材加工企业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上述企业在未按要求完成环保设施建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违法生产,公益诉讼原告发现上述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后,两次向锦屏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锦屏县环保局履行行政职责,锦屏县环保局虽然对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锦屏县环保局在作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责任,致使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仍旧违法生产。

2015年12月31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在开展全县非煤矿山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中已关停相关企业,锦屏县环保局对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进行处罚。公益诉讼原告诉请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某发石材公司、某军石材公司等企业违法生产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具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虽然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违规企业作出责令整改等决定,但没有依照法定职责执法到位,致使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导致环境污染后果持续发生,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

一审: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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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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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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