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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确认/劳务合同/劳动关系/美团骑手/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第三人陈某龙受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聘用从事“美团”骑手工作。2021年6月8日,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某龙(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乙方担任骑手职务;合同履行地:沚津站点。工资组成:定额单量工资+超单提成+早夜班补贴+公里数补助;支付方式:甲方每月15-20日期间向乙方支付上一月收入,如遇节假日往后顺延。合同中还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做了约定。

2021年7月17日22时37分许,第三人陈某龙在驾驶二轮电动车送餐过程中,由南向北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G329国道与商贸园支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左侧与沿G32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汤某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陈某龙负主要责任,汤某强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陈某龙于2022年7月14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湾沚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芜工伤[2022]2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湾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湾沚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湾沚区政府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维持湾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服,认为其与陈某龙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2)皖0210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皖02民终6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湾沚区人社局作出的芜工伤[2022]2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美团平台本身不具有向需方送餐的功能,需要第三方协作才能完成,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配送(不含运输)、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第三人陈某龙根据美团平台派发的订单信息提供送餐服务,从事的工作正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系劳务提供者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陈某龙与原告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基本涵盖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该合同实质上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要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用工实践中还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非标准劳动关系,但均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标准,即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在新的经济业态模式下,互联网大量参与传统行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空间上更加灵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也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变化,但本质上还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用工模式。本案中,陈某龙需先经过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的面试审核后方能签订合同,需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需按时参加公司固定时间、地点的早会,接受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培训和管理,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向陈某龙发放工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因此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与陈某龙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湾沚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看,陈某龙在2021年7月17日22时37分接到了一份送餐单,随后即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22年7月14日,陈某龙向湾沚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湾沚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芜工伤[2022]2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裁判要旨

1.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依法作出认定。

2.专送骑手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配送平台派发的外卖送餐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17条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14条第(1)项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第18条

一审: 安徽省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2023)皖0210行初3号 行政判决(2023年3月16日)
二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皖02行终68号 行政判决(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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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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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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