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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生曾系用人单位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某上海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工作岗位为销售。肖某生从事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止。肖某生日常办公地点位于黄浦区某路某银行大厦,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广场某座。2021年7月20日,肖某生于18时32分许下班打卡离开单位,后于18时40分至位于黄浦区某路的某健身会所,19时44分离开健身会所。当日20时12分许,肖某生骑共享单车回家途中,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该事故中肖某生无违法行为,其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肖某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胸部多发外伤、左侧膝盖、左侧肩膀、右手中指可见皮肤擦伤、左足踇趾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021年8月18日,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肖某生于2021年7月20日晚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2021年10月15日,黄浦区人社局作出黄浦人社认(2021)字第8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肖某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肖某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黄府复[202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肖某生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黄浦区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黄浦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沪0115行初45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某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沪01行终2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肖某生从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健身房健身,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以及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于健身完后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本案事实材料,肖某生在打卡下班离开单位之后,自行前往健身场所进行健身,在完成约一小时的健身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活动内容上看,健身是肖某生自发的形象管理行为,该行为并非单位安排的工作行程或工作要求,健身活动本身与其工作性质及内容不直接相关,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故因其个人选择的非工作活动导致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因工受伤。从活动时间及路线上看,肖某生从事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肖某生下班时间节点应以打卡时点为准,其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健身场所活动约一小时,并非日常工作的延伸,亦非下班后生活所需活动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肖某生健身结束后回家途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该主张并无依据。

肖某生主张其健身是因为工作原因及下班后仍在微信群完成工作任务,应视作为上班时间的延续。但根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打卡记录及调查记录,均可以证明肖某生发生事故时已下班。仅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肖某生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加班。据此,对于肖某生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黄浦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肖某生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其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对肖某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视为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裁量当事人离开工作单位后开展其他活动,并在此后返回居住地路上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14条、第15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

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行初454号 行政判决(2023年1月18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1行终217号 行政判决(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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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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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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