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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理/企业经营异常/高度审慎标准/经营异常名录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场监管局)分别在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11月26日在北京信用网、国家信用网将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均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朝阳市场监管局仅仅用一张照片是无法证明其“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结论是正确的。而且,仅仅根据一张照片,就将北京某公司两次而不是一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损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朝阳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19〕47031号决定书(以下简称47031号决定)和〔2019〕49983号决定书(以下简称49983号决定)。

被告朝阳市场监管局辩称:朝阳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职责,其作出47031号决定和49983号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朝阳市场监管局,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XX层905。2019年9月18日,朝阳市场监管局制定《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企业抽查工作方案》,要求对2018年1月1日至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被列入企业异常名录后又履行过相关义务被移出异常名录的企业进行抽查,抽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8日。北京某公司在上述两次抽查名单中。两项抽查任务中均要求,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市局关于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的文件要求办理,对符合列入异常名录条件的要及时录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接到上述抽查工作要求后,朝阳市场监管局所属高碑店工商所于2019年9月26日对北京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99号XX层905进行实地现场检查,拍摄了公司门口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未在现场,检查情况为“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该地的门口未见相关牌匾信息,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到一楼大厅查看企业水牌信息,未见悬挂当事人名称的水牌” 。执法人员遂在《实地检查记录表》中标注未能检查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朝阳市场监管局按照两次抽查工作要求,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26日作出47031号决定和49983号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当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分别发布《关于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告》。

另查,2020年3月13日,北京某公司向朝阳市场监管局提交《列入异常情况说明》,称“该公司于2019年9月底部分人员外出,有高碑店工商所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到该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敲门时无人应答,以‘无法联系’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了《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表》、注册地址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移出异常名录申请材料。朝阳市场监管局经审核并经现场检查后,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场所重新取得联系”为由,于2020年3月20日分别将北京某公司从2019年11月5日、11月26日列入异常名录的记录中作移出异常名录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105行初2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市场监管局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47031号决定和49983号决定。宣判后,朝阳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3行终3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朝阳市场监管局以北京某公司存在“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为由,决定将北京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合法。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我国实行企业信用监管制度的一种手段,旨在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达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公司正常运转的物质条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或者通过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推定其不在上述地点经营,即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检查时企业无人”与“不在此地经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设立目的和前述市场主体必须要有住所的目的看,后者才是监管的主要对象。容忍企业在临时抽检时合理的暂时性“缺位”,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时,应采取“高度审慎”的标准,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事实,朝阳市场监管局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时,未能采取审慎态度,其依据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企业不在检查地点经营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综合考量企业信用监管制度设立目的,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应指通过现场检查确认企业不在登记的注册地或经营地经营,或者通过履行法定程序可以推定其不在上述地点经营,即市场监管部门应以查实“不在此地经营”为执法标准。市场监管部门仅通过一次现场检查时企业“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未见相关牌匾”等“检查时无人”情形,就简单、机械认定企业“不在此地经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列入异常名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关联索引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4条、第9条第1款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5行初219号 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4日)
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行终306号 行政判决(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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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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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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