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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博文,并没有与李庄、马晓军和严华丰和其他律师商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之间有了分歧。我希望这是我们共同的声音。

 

李庄案第三波:我的自我检讨

 

根据李庄在微博上透露,马晓军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公安分局限制人身自由案,重庆江北法院电话通知马晓军补正:1、诉状没有列明第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立案要求;2、您应提交所述事实证据;3、补充材料应在30日内提交,然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我认为,江北法院这一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第1点。虽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起诉状必须列明法定代表人,相应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则明确,行政复议申请书无需列明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但是,通常行政起诉状都是列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而且,马晓军的起诉状中列明了江北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却没有列明重庆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是不妥当的。即使不知道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写上“不详”。起诉状必须规范。

马晓军起诉前,曾经将起诉状发邮件给我,我未能发现这个问题,也得检讨。
  
  关于第2点。仅凭一张起诉状,就希望法院能够立案,是不合适的。法院立案之前,进行形式审查是必须的。本案,原告举证确实困难。但是,证人证言总是有的,譬如马晓军爱人。又譬如,执行任务的民警,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所谓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立案审查阶段是不成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必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当然,起诉时,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的,只能是初步的证据。

  
  现在司法环境确实很糟糕,糟糕得很人心痛很人愤怒,但是,我们律师首先必须依法办事,然后才能指责对方。否则,就会变成一团浆糊。

我也希望关注关心本案的朋友们,都能够带着更多的理性。到目前为止,重庆江北法院的做法,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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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35篇文章 2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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