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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上述规定第二款中的“不予接纳”,是不科学的,堪称幽默。这一解释出台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接受或者当场退还给当事人,就在实践中出现了,我也曾经不止一次地碰到过。有些还因此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引起了激烈争执,当事人要求法官收下,法官坚决不可收。

我认为,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只能不予采纳或者说不予采信,而不能不予接纳、接受。接纳、接收与否,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采纳与否是实体上的概念。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管是什么性质的,人民法院都应该接纳、接受,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或者说采信。而且人民法院对于这一过程,应该如实记录在案。并不是在一审甚至在二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都是违法的,有些可能是新的证据。同一司法解释第50条、第51条、第52条就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即“(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可见,人民法院认为是逾期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可能认为是新的证据。

进一步说,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是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根本不予接纳、接受,二审法院就无法判断一审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二审法院如果不予接纳、接受,再审法院也无法判断这个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是属于无效的还是属于新的证据。结果,就会影响当事人继续寻求救济。

当然,我国司法解释和立法中,这种幽默其实是不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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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45篇文章 6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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