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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在最后陈述阶段,我异常冷静地说,本案将是法律人的耻辱。本案的结局将是这个国家这个时代的标本。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是一个很无耻的时代,不管从道德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来说。   标志性的案件有两种,一种是惊天大案,譬如我们每年在评选的影响性案件;还有一种是小案,毫不起眼,但正因为小才更具有代表性,才有说明道德和法治的沉沦已经成为常态。我们很多人久处其中,已经感觉不到这一点,有些则已成了帮凶。

案情是这样的。

当事人是浙江宁海的两位农民,是两夫妻。她们在宁海县某镇某村有自留地27平方米,是和房子连在一起的。2008年10月18日,同村一村民侵占了她们的自留地建造房屋。她们出面阻止。同年10月24日,该村民想用6.3万元购买她们的自留地。期间发生了什么,我不清楚。反正,该村民通过中介人将9万元人民币存入了我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其中2.7万元转交给别人。

我的判断是,建房村民跟我后当事人肯定谈过土地买卖的事情,否则别人也不可能将钱打入我当事人账号。我的当事人当时可能有些犹豫,对方则可能想造成既成事实。按照当事人的说法,当初丈夫是同意的,妻子没有同意。最后,妻子的意见占了上风。因此,她们开始向镇政府、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进行了投诉。结果,当事人发现该村民在此建造房屋根本未经依法批准,并且违反了《宁海县临港循环经济示范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总体规划。但是,政府部门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

2009年9月27日,她们委托后,我以书面再次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同年10月16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复称,建房的村民是将7间自有房屋进行拆改建,该房屋是十多年前从水产公司购买的,本案有权属争议,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可是,证据和现场情况来看,所谓权属争议是不存在的,因为建房村民从水产公司购入的房屋和我当事人的自留地是并没有交界的。

2009年10月28日,我代理当事人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职责。为了证明涉案地块是当事人的自留地,我们提供了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储蓄存款凭条、现状示意图。

宁海县人民政府受理之后,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没有直接否认涉案土地是我当事人的自留地。也就是说,复议决定改变了原来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说法,不再坚持存在权属争议的说法,而是认为1956年土地早已公有化,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我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宁海县人民政府并且从村委会取得了一份《证明》,内容是,村里没有将涉案土地承包或者分配给任何村民。当地镇政府在《证明》上盖了公章,并注明了“情况属实”。

笔者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2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法庭上,宁海县人民政府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陈述的观点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样。法院追加了建房村民为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到庭,而是委托了一名律师,当法庭询问作为第三人时,该代理律师的回答是,涉案地块不是我当事人自留地,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向我当事人支付过6.3万元人民币。我当事人从土改以来一直在使用的自留地(实际上还是祖传的),第三人之前甚至还支付过6.3万元人民币打算购买,他居然能够否认曾经支付钱款的事实,这6.3万元竟然变成了天外来物。而这种做法,居然能够得到村委会、镇政府的支持,并且加盖了公章。这种谎言竟然公然在法庭上。这个社会已经变得如此无耻如此没有底线。想到这些,我的心里忽然感到很恶心。

法定期限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采信了宁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那份《证明》,认为这是一份国家公文书。国家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而本案中这份证明是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怎么会是公文书呢?严格地说,这份《证明》既不是书证又不是证人证言,根本就没有证据资格。本案中能够成为书证的,应该是村委会或者镇政府以前有关自留地的清单或者帐目,如果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不属于我当事人自留地的话;村委会不具有感受能力,是不能作为证人的,能够作为证明的只能是知道事实真相的村民个人。

不过,凭良心说,一审判决还是留下了一些余地,判决理由主要是认为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宁海县人民政府代理人在法庭上,及其庭后也反复强调,他们并没有否认自留地是我当事人的,只是说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一点。也就是说,我们如果提出新的证据,宁海县人民政府还是能够受理案件的。

而一审主审法官还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调查取证,包括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调。自留地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宁海县人民政府也同意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但条件是必须撤诉。或者以20-30万元的金额调解,彻底了结本案。然而,不管我怎么劝说,当事人就是不同意调解。当事人总是认为,即使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败诉,可以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像所有的中国老百姓,她们在亲自经历过之前,总是认为现在政府(广义)的腐败只局限于家门口。这种观点竟是如此牢不可破。我实在感到很无奈,甚至感到很对不起一审主审法官。

2010年5月22日,我代理当事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补充了一些其他证据,我又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投诉,宁海县人民政府仍然没有查处违法行为,继而我在提供新证据的同时,再次代理人向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宁海县人民政府在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证据后,仍然以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地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我再次代理当事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然维持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我们提出上诉后,昨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最后陈述阶段,我说,涉案土地是自留地是铁的事实,当事人打了官司,结果自留地也被否认了,更有甚者,那个支付6.3万元钱款的中间人还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了6.3万元,并且得到了法院支付。本案中,除了省高院合议庭因为距离比较远,可能不知道事实真相之外,村委会、规划局、国土局、县政府都知道,再次案件的主审法官并且都到现场看过,这样的结局大大地超出了底线,我认为是法律人的耻辱。我请求省高院能够进一步向一审主审法官了解情况。

本来,第三方愿意拿出20-30万元,加上原先支付的6.3万元,已经是非常理想的了,我曾经强烈批评当事人要求太离谱,甚至说他们的做法会让人感觉是在敲诈勒索,我的激动情绪竟然被当事人理解成为是屈服于政府了,他们通过我中学一位女同学来跟我打招呼,我反过来让女同学劝她们,也未能成功。作为律师,已经尽力,本来也能取得理想的结果,应该可以问心无愧了。无疑,我的当事人也是造就这起荒诞案件的主角。

我不能不提到的是,凭着10多年的接触,凭心而论,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合议庭都是很优秀很正直的。当然,这就更加说明这个时代这个国家,在道德和法治方面已经堕落到了什么程度。

赵柏田同学或许可以利用本案写一篇荒诞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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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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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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