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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周霞诉江苏省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47号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系周玉华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春红,系周玉华孙女、周霞侄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艳,系周玉华孙女、周霞侄女、周春红之妹。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123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2008)白执字第1125-3号民事裁定书、(2008)白执字第112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房管局要求协助执行,将韦承萍名下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小圩10号(以下简称小圩10号)的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周旭东的法定继承人周玉华、周春红、周艳名下。法院执行人员代为填写了镇江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并代周玉华、周春红、周艳领取了镇房权证徒字第84500186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原告诉称,周旭东(周玉华之子、周霞之兄)于19688月与韦承萍结婚,生有两女即周春红、周艳。20057月周旭东与韦承萍经由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2005)白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小圩10号的房产由周旭东合法所有。周旭东生前以自书遗嘱形式明确其遗产由两原告继承,而房管局却将周春红、周艳作为小圩10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于2008123日作出了房屋登记行为,该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5)白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局协助执行,我局作出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该行为是履行协助执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4] 6号《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管局是本区域内的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房管局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是房管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房管局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亦未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批复》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玉华、周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玉华、周霞。

 

  宣判后,周玉华、周霞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提供过委托书、个人身份证原件,房管局未经审查,违法办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房管局颁发给周春红、周艳的镇房权证徒字第84500186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被上诉人房管局辩称,房屋共有权证是应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送达给房管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发放。根据《批复》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审判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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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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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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