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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云行终7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鲁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澄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潘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江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鲁某因诉澄江市人民政府(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溪中院)作出的(2019)云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云行终768号行政裁定,撤销玉溪中院(2019)云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发回玉溪中院重审,玉溪中院重审后作出(2021)云04行初194号行政判决,鲁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杨某,被上诉人澄江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协调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起诉称,1996年,其在小湾马桑箐(现樱花谷)投资500余万元建设了澄江金银山旅游自然生态园(以下简称金银山生态园),该园位于原澄华公路南侧抚仙湖岸边,是一个集旅游、餐饮、娱乐、休闲、垂钓一条龙服务的综合体。2003年,政府改扩建澄华公路樱花谷路段,需要拆除金银山生态园靠公路边的部分建筑和设施,当时负责改扩建的责任人是澄江县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经双方协商,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对需要拆除部分进行清点测量,核定价格为59.357518万元,对方于2003年10月21、22、23日分三次履行了赔付义务。2004年,政府强力推进抚仙湖环境整治,要全部拆除金银山生态园的建筑及设施,政府按相关规定核定价格后做一次性补偿(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随后,县市两级政府多个部门组成工作组,主要由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牵头到现场清点、测量鱼塘、餐厅、歌舞厅、别墅式独体客房,包括地板、墙壁装饰、灯具等都造册登记,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后由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带走。政府工作人员告知补偿费用核定后会直接通知其领款。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一级政府部门或者个人告知或通知其有关补偿款的事情。2018年初,一次偶然的机会,其看到了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在14年前下发的玉抚管发〔2004〕32号《关于下达抚仙湖沿岸第二批首期已拆除企业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以下简称32号通知),知道政府对金银山生态园的拆迁补偿确定由县市两级政府按比例承担联合补偿199.98万元,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70%合计119.99万元,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承担40%合计79.99万元。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的119.99万元在2004年9月30日由玉溪市财政局拨付到原澄江县财政局,该局于2004年10月18日拨付到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其找到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政府将问题下交,让找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该局张冠李戴,试图用某建设公司改扩建公路拆除其部分建筑及设施赔偿款取代抚仙湖整治时的拆迁补偿款,截留并长期占有玉溪市人民政府拨付给其的补偿款。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请求:一、判令澄江市人民政府履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向鲁某支付拆迁补偿金79.99万元,利息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0%计,利息合计117.377万元,本息合计197.367万元;二、判令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向鲁某交付玉溪市人民政府赔付给鲁某的拆迁补偿金119.99万元,利息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按年利率10%计,利息合计176.072万元,本息合计296.062万元,上述两项本息合计493.42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及鲁某委托律师的费用由澄江市人民政府、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承担。在重审庭审过程中,其要求将利息的计算终止日延长至庭审当日(2023年3月23日)。

一审法院查明,金银山生态园于1998年2月26日经原澄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鲁某,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生态园经营范围主营水果、蔬菜、白蘑菇,兼 目录营鱼、其他食品,经营方式种植、养殖、零售,营业期限自1998年2月26日至2003年1月28日,该生态园于2008年12月9日被注销。该生态园使用的土地系租用原澄江县右所镇小湾办事处小湾马桑箐的土地,租地后在地上建盖了办公楼、住宿楼、歌舞厅、鱼塘等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2003年澄阳二级公路建设占用金银山生态园一宗房产及相关附属设施,2003年10月17日某建设公司与金银山生态园签订《拆迁协议书》,对占用的房产、附属设施由该公司合计补偿金银山生态园59.357518万元,另约定该公司需向金银山生态园支付安置费及奖金合计600元。鲁某委托罗某于2003年10月21日、22日、23日分三次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及奖金。金银山生态园使用的土地于2011年被国家征收。2004年9月22日,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向原澄江县人民政府、华宁县人民政府下发32号通知,明确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2〕66号文件精神,加快抚仙湖水污染治理步伐,改善抚仙湖及其流域生态环境,推动抚仙湖环境整治工作,澄江、华宁县已对抚仙湖沿岸列入第二批首期拆除的金银山生态园、某村委会等2户企业进行了拆除,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将该2户企业市级承担补偿资金180.99万元,一次性下达县上,要求专款专用,确保拆除任务及后续工作圆满完成;其中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经费合计199.98万元,市级承担60%计119.99万元,县级承担40%计79.99万元……通知中涉及金银山生态园市级承担的119.99万元资金于2004年9月30日由玉溪市财政局电汇至原澄江县财政局,2004年10月18日原澄江县财政局将该款项拨付给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另查明,原金银山生态园的相关建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均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审批手续。鲁某于2017年底得知上述32号通知,委托云南某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31日发函至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请求该局追查落实32号通知中确定市级承担的补偿款119.99万元的去向,并请如数支付给金银山生态园。2018年7月10日鲁某以金银山生态园的名义向原澄江县人民政府申请支付32号通知中确定的补偿金199.98万元。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回复,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关于鲁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澄抚管信访复字〔2018〕1号),对鲁某提出的199.98万元补偿款,建议其向原澄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某不服该答复,向玉溪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国务院批准,撤销澄江县设立澄江市,澄江市各级各部门于2020年2月19日挂牌。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修建澄阳二级公路,金银山生态园因此被拆除。某建设公司在完成澄阳二级公路建设工程后,已经被注销。根据建设工程的公益性目的以及32号通知确定补偿资金承担的单位,原澄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其辖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推动者,实施拆除金银山生态园的主导者应推定为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据此,本案的补偿义务主体为澄江市人民政府。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非本案的补偿义务主体,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不再另行裁定驳回鲁某对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的起诉,采取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在本判决中一并处理。金银山生态园因修建澄阳二级公路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主体应对金银山生态园进行相应补偿。金银山生态园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解散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该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鲁某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对金银山生态园被拆除后于2003年获得59万余元的补偿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前述补偿之后金银山生态园的建筑物(构筑物)究竟有无遗存;2004年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对原告所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存是否存在第二次测量登记及实施第二次拆除;被告澄江市人民政府有无义务对金银山生态园(原告鲁某)进行二次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其核心证据是32号通知,但关于该通知所涉补助资金是否针对原告所述企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被告在其答辩中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所举郑某、普某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参与金银山生态园拆除前的测量、登记工作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所参与的测量、登记工作直接作为32号通知作出的基础性凭证。而孙某、刘某的证言,则直接证明2003年对鲁某的补偿已经包括对金银山生态园全部房产及设施的补助。从鲁某的举证情况看,无充分证据证明金银山生态园存在二次拆除。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2004年12月20日向玉溪中院提出的《关于对〈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意见》第三项内容载明:关于市政府119.99万元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为进一步加大抚仙湖环境综合治理的力度,我局于2003年向市政府申报了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项目,市政府以金银山生态园拆迁作为项目名称,从抚仙湖拆迁专项资金安排了119.99万元,要求县财政配套79.99万元,项目主要内容包括拆迁、沿湖环卫设施建设及入湖河道治理,其中拆迁补偿资金59.5万元,市政府补助30万元,其余部分由拆迁单位自筹。市政府补助资金30万元我局已于2003年10月22日拨付县交通局(详见资金拨付收据复印件)。县交通局已将拨付的款项支付了金银山生态园。该局2005年5月10日向玉溪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事实及理由”第二部分载明的内容同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鲁某委托罗某于2003年10月21日、22日、23日分三次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及奖金”在时间节点上高度吻合。需要说明的是:1.32号通知系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文件,非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征收土地房屋之后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决定,故原告以此证据主张应获得补偿的依据不足。2.32号通知所涉财政资金的使用、去向问题,经过审计的,应当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为准;未经审计的,要以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合同等会计凭证证明财政资金的使用、去向,仅凭证人证言证明财政资金流向,证据显然不足。3.2003年10月17日甲方(拆迁人某建设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金银山生态园)达成的《拆迁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愿意依据《方案》(《澄阳公路建设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所规定的政策认定房产及其他拆迁设施的补偿办法和标准。乙方同意将经过认定将坐落于右所镇小湾村委会澄阳二级公路RO+400-RO+760路段所占用的壹宗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拆迁。单是从文字表述上,已经包括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房产及设施。4.玉溪中院在执行(2002)玉中民一初字第59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3)玉中法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玉中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金银山生态园已经被拆除,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依申请情形下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的起诉期限无明文规定。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只要行政机关的该项法定职责合法存在,行政机关即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知晓32号通知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上诉人鲁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和回避了金银山生态园存在两次拆迁的事实。第一次是金银山生态园的部分拆除,是澄江市人民政府范围内的事情,第二次是将金银山生态园全部拆除,涉及的是澄江市、玉溪市两级人民政府。两次拆迁所依据的文件不同,第一次依据的是2003年原澄江县人民政府澄政发(2003)8号文件批准的《澄阳公路建设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二次依据的是2004年的32号通知。一审法院认定金银山生态园不存在两次拆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遗漏和忽略了金银山生态园实际占地35亩及投资建设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申请延长金银山生态园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报告》中明确了1998年金银山生态园的基本情况,右所镇人民政府也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二、一审法院直接回避了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截留了玉溪市人民政府补充给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119.99万元的事实。三、32号通知已经明确载明对金银山生态园的补偿金额,其内容是针对金银山生态园和某村委会这两个特定的主体、特定的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行政补偿决定,直接涉及上诉人的财产利益,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一审法院认为32号通知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非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征收土地房屋之后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决定是不正确的。综上,全面拆除金银山生态园已经十多年,澄江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32号通知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非法截留玉溪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款,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理应得到制止和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委托律师的费用由澄江市人民政府和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承担。

被上诉人澄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理由:一、2003年金银山生态园与某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中的补偿费用是对整个金银山生态园房屋、设施以及地上青苗附着物等进行的整体性补偿,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9.417518万元,该款项已分别于2003年10月21日、22日、23日全部支付给鲁某,补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对整个金银山生态园进行了一次性的补偿。现鲁某要求再次补偿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澄江市人民政府更不可能对此进行重复补偿。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鲁某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拆迁协议书》所涉之外存在剩余部分设施的具体情况,鲁某主张剩余部分设施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32号通知不能够支持鲁某的诉讼请求。32号通知系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文件,并非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征收土地房屋之后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决定。《拆迁协议书》中的补偿款59万余元已经包括金银山生态园全部房产及设施,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玉中民一初字第5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金银山生态园已经被拆除,无财产可以执行,客观证实不存在剩余的房屋、设施,且不存在第二次拆迁补偿情况。四、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在《拆迁协议书》之外不存在剩余的房屋、设施,也不存在所谓的第二次拆迁补偿费用。五、鲁某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鲁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定正确,鲁某起诉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鲁某就整个金银山生态园拆迁的补偿与某建设公司达成并签订《拆迁协议书》,某建设公司作为义务主体已履行了协议,支付了补偿款,鲁某在协议之外又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三、起诉提及的文件是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鲁某对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诉权。四、鲁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认定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调取了玉溪中院(2005)玉中法执字第13号执行案件卷宗中与32号通知所涉补助资金有关的8份材料:1.玉溪中院(2005)玉中法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2.中国建设银行澄江县支行2005年3月29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扣划存款39.934334万元);3.玉溪中院执行局2005年3月31日缴纳执行款通知书(存根)(注:缴纳执行款39.934334万元);4.玉溪中院执行局2005年5月26日划拨执行款通知书(存根)(注:划拨执行款30万元);5.玉溪中院执行局2005年5月26日划拨执行款通知书(存根)(注:划拨执行款9.934334万元);6.玉溪中院执行局2005年5月30日执行笔录;7.李某2005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条(注:收到执行款9.934334万元);8.澄江县环境保护局2005年5月31日向玉溪中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款收据(注:收到执行款30万元)。以上材料说明,在金银山生态园与澄江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民事纠纷案件的执行款中,有9.934334万元是从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收到的32号通知所涉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经费中扣划。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抚仙湖沿岸第二批首期已拆除企业概算表》上记载,金银山生态园占地面积9000.45㎡,建筑面积1887.78㎡,土地补偿94.50万元,建筑补偿95.89万元,拆除工时费9.59万元,合计199.98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32号通知所涉补偿事项的义务主体为澄江市人民政府,澄江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不是本案的补偿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鲁某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支付或交付补偿款的责任主体均为澄江市人民政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澄江市人民政府是否还应当就金银山生态园拆迁履行补偿职责?如果应当补偿,补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澄江市人民政府是否还应当就金银山生态园拆迁履行补偿职责的问题

上诉人鲁某主张,政府机关对金银山生态园有两次拆除,涉及两次征收补偿,第一次拆除是2003年因政府建设澄阳公路拆除金银山生态园靠公路边的部分建筑和设施,该部分建筑和设施已获得补偿,第二次拆除是2004年因政府推进抚仙湖环境整治拆除金银山生态园剩余的建筑和设施,该部分建筑和设施未获得补偿。被上诉人澄江市人民政府主张,澄阳公路建设时征收的建构筑物是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未补偿的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张涉及一个关键事实,即澄阳公路建设时征收的建构筑物是否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建构筑物,这直接关系到澄江市人民政府补偿职责的认定。对此关键事实,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

就上诉人鲁某而言,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建构筑物情况,以及两次拆除的具体情况。但鲁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举证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

1.关于金银山生态园全部建构筑物情况。鲁某在上诉状中称金银山生态园1998年10月9日前已经有办公楼两层666㎡、鱼塘3个、住宿20间、竹楼餐厅10间、标准间10套、舞厅1个,总投资160万元,后续还在增加投资建设。此外,鲁某主张,金银山生态园未补偿的建筑面积就是32号通知中记载的1887.78㎡,与澄阳公路建设时拆除的建筑面积1515.92㎡不重合,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建筑面积是两者的总和。但鲁某表示相关基础资料因没有留存,无法提供。

2.关于金银山生态园两次拆除情况。鲁某陈述因其到外地躲债,其不知道第二次拆除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拆除的过程,其据以证明两次拆除的主要证据为32号通知以及两份调查笔录(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测量人员郑某、普某)。但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32号通知系关于补偿事项的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第二次拆除,两份测量人员证言仅能证明测量情况,亦不能直接证明拆除情况。

就被上诉人澄江市人民政府而言,因澄阳公路建设和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在鲁某提交的32号通知能够证明澄江市人民政府因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项目需主动实施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的情况下,澄江市人民政府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两个项目所涉金银山生态园的补偿范围完全重合,方能证明其不再具有补偿职责。但澄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实的举证亦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根据《抚仙湖沿岸第二批首期已拆除企业概算表》,金银山生态园的建筑面积为1887.78㎡,与金银山生态园和某建设公司所签《拆迁协议书》中房屋建筑面积1515.92㎡相差371.86㎡,澄江市人民政府需提供相关材料说明1887.78㎡的计算依据以及相差371.86㎡的原因。但澄江市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情况,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关于澄阳公路建设时征收的建构筑物是否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建构筑物,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确切证实,现该事实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澄江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就金银山生态园拆迁承担补偿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补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在行政机关主张其已全面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补偿职责,则行政机关需对其不予主动履行补偿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澄阳公路建设和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两个项目的征收均涉及同一个补偿对象即金银山生态园的建构筑物,在鲁某提交的32号通知能够证明澄江市人民政府因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项目应当对金银山生态园主动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已转移至澄江市人民政府,澄江市人民政府需举证证明,其因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项目应对金银山生态园主动履行的补偿职责已在澄阳公路建设征收中履行完毕。从举证情况看,澄江市人民政府未能充分证明其补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理由如下:

首先,澄阳公路建设和抚仙湖环湖综合治理是两个不同的征收项目,两个项目所涉补偿的性质和标准不同,澄江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个项目所涉金银山生态园的补偿范围完全重合。

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玉溪中院从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账户扣划了32号通知所涉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经费中的9.934334万元,用于民事案件执行中代金银山生态园支付工程欠款。对此,澄江市人民政府并无异议。最后,到目前为止,澄江市人民政府未向金银山生态园或鲁某主张返还9.934334万元这笔款项。

综合举证情况,澄江市人民政府未能充分证明其对32号通知所载明的补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应认定澄江市人民政府仍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相应补偿职责。

二、关于如何确定澄江市人民政府补偿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鲁某认为,32号通知的内容是针对金银山生态园和某村委会这两个特定的主体、特定的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行政补偿决定,直接涉及其财产利益,应该直接按照该通知确定的金额199.98万元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澄江市人民政府认为,32号通知系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文件,并非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在征收土地房屋之后对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决定,鲁某仅以此证据作为应获得补偿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32号通知可以作为鲁某请求澄江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的一个证据,但其要求直接按照该文件所载金额199.98万元进行补偿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32号通知的性质决定其所载金额199.98万元不能直接确定为补偿数额。

32号通知系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发给澄江、华宁两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属于内部文件,其性质为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只有通过一定方式外化,如实际实施该文件,或者通过正式途径将该文件告知、送达行政相对人,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体而言,32号通知能够证明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抚仙湖管理局决定拨付给金银山生态园、某村委会补偿款,但该通知并非直接发给金银山生态园和某村委会,不能作为澄江、华宁两县人民政府必须无条件向金银山生态园和某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即澄江、华宁两县人民政府仍负有查明是否已支付过相关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并可以根据查明的情况决定如何实施补偿行为。

2.32号通知所涉经费的构成决定其所载金额199.98万元不能直接确定为补偿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抚仙湖沿岸第二批首期已拆除企业概算表》均无异议。根据该表记载,32号通知所涉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经费199.98万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94.50万元,二是建筑补偿95.89万元,三是拆除工时费9.59万元。从上述经费构成来看,该项经费并非全部与金银山生态园的权益相关。关于土地补偿,因金银山生态园系租用原澄江县右所镇小湾办事处小湾马桑箐的集体土地从事经营活动,而征收土地产生的补偿利益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享有,故金银山生态园并非依法应当享受该部分补偿利益的主体。关于拆除工时费,本案鲁某未主张金银山生态园的拆除系自行实施,故金银山生态园亦非依法应当享受该部分补偿利益的主体。关于建筑补偿,金银山生态园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对其建构筑物依法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综合以上分析,32号通知所涉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经费199.98万元中仅建筑补偿经费95.89万元与金银山生态园的补偿利益有关。故本案不能依据32号通知将199.98万元直接确定为澄江市人民政府应支付的补偿数额。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确定澄江市人民政府补偿数额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两个项目的征收补偿范围不完全一致,仅建筑物部分这一补偿事项相同,而澄江市人民政府对两个项目中补偿的建筑面积相差371.86㎡,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并作出合理解释,故32号通知中建筑补偿数额可以作为澄江市人民政府应补偿数额的基数。

其二,金银山生态园作为两个项目共同的征收补偿对象,其作为一个整体仅应获得一次补偿,不能重复补偿。如前所述,本案鲁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金银山生态园的全部建构筑物情况,以及两次拆除的具体情况。故其因澄阳公路建设征收已补偿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其三,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账户中被扣划的32号通知所涉金银山生态园拆除补偿经费9.934334万元,应视为政府已经履行补偿义务的部分,也应从澄江市人民政府补偿基数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抚仙湖沿岸第二批首期已拆除企业概算表》,金银山生态园的建筑补偿数额为95.89万元,以该数额为基数,扣除金银山生态园因澄阳公路建设征收已获得的补偿数额59.417518万元,并扣除原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代金银山生态园支付的工程欠款9.934334万元,本院确定本案澄江市人民政府应支付鲁某的补偿数额为26.54万元。

关于鲁某请求支付补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04年前后,鲁某应当知道金银山生态园是否已得到充分补偿,但其没有对未补偿事项及时主张权利,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某提出一审未认定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截留征收补偿款119.99万元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是否截留征收补偿款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对鲁某有关澄江市抚仙湖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鲁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澄江市人民政府提出鲁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一直未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起诉期限可持续计算,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在案证据虽能证实金银山生态园已获得过征收补偿,但无法证实该补偿已全面到位,亦即无法确认行政机关已全面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从有利于被征收人的角度考虑,本院不予认定鲁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4行初194号行政判决;

二、由澄江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鲁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6.54万元;

三、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澄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瑞芳
审判员  赵学军
审判员  赵 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吉宸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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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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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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