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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兴,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

再审申请人李某东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简称观音桥派出所)违法使用警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行终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渝行申743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7日向被申请人观音桥派出所送达《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观音桥派出所委派一名负责人出庭 目录应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请人观音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函》,函复本院其单位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因其他重要工作无法到庭应诉。再审申请人李某东、被申请人观音桥派出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观音桥派出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重庆市某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创国际车库进行电缆施工,与重庆某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创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东发生纠纷。后某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报警。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李某东驾驶渝X**的轿车在车库现场向人群冲去,同时反复碾压正在铺设的电缆阻碍施工。因李某东的行为涉嫌故意毁损财物,具体损失需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确认,故观音桥派出所于当日作出《受案登记表》,以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当日,民警对李某东进行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对李某东、曾某、陈某、陈某利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负责人同意,对李某东的询问延长至24小时。李某东于2019年8月30日0时52分离开观音桥派出所。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李某东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2019年8月29日的使用警械(手铐)行为违法。指定管辖后,该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李某东的起诉。2021年,李某东重新以观音桥派出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观音桥派出所于2019年8月29日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对李某东询问笔录,曾某、陈某、陈某利询问笔录,电缆发票,电缆送货单,电缆检验报告,电缆现场试验说明,情况说明,捉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李某东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本案的事实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9日,李某东最早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虽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被告不适格,驳回李某东的起诉。但李某东变更被告为观音桥派出所后重新起诉,上述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的时间应予以扣除,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简称《警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本案中,李某东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观音桥派出所以治安案件予以调查,根据观音桥派出所举示的庭审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具有拒不配合等其他危险行为,属于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的情形,故观音桥派出所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东负担。

李某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李某东在其管辖的小区车库现场阻止案外人违法施工、维护小区业主利益,不存在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具有拒不配合等其他危险行为,属于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警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了错误理解和扩大化错误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观音桥派出所于2019年8月29日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政行为违法。

观音桥派出所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依 目录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警械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本案中,李某东因与某江物业公司铺设电缆的人员发生纠纷,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驾车碾压正在铺设的电缆,其行为具有危险性;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以治安案件予以调查,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判断李某东可能有其他危险行为,对李某东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行为符合上述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李某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东负担。

李某东申请再审称,第一,李某东是某创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管辖的小区车库现场阻止案外人违法施工,维护小区安全秩序和业主利益,是正当行使管理权,不存在违法行为。观音桥派出所举示的现场视频仅有画面、没有声音,观音桥派出所应当提供执法记录仪,结合现场执法音频能够反映出李某东是在民警指挥下挪动车辆时碾压到电缆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东故意碾压电缆线无证据依据。第二,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行为。观音桥派出所伪造社区调解环节,伪造李某东在派出所值班大厅拒不配合、情绪激动情节,实际情况是处警民警通知李某东一起到观音桥派出所调解,李某东到达派出所值班大厅后等待了一个多小时,民警并未组织调解,而是直接将李某东带到办案区戴手铐;被迫戴上手铐后,李某东以沉默方式表示强烈抗议,沉默不是危险行为;前述事实有派出所大厅监控录像及现场执法记录仪佐证,但观音桥派出所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某东到观音桥派出所是参与调解,不是违法犯罪分子,不属于《警械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使用手铐的对象和情形。观音桥派出所举示的庭审笔录、抓获经过并不能证明“李某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具有拒不配合等其他危险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观音桥派出所于2019年8月29日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政行为违法。”

观音桥派出所答辩称,第一,对李某东使用约束性警械合法。李某东在某创国际车库,当着处警民警的面驾驶车辆以明显超过车库限速的速度冲向人群并反复碾压某江物业公司正在铺装的电缆,既存在现实危险性,又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经社区调解未果,观音桥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询问调查。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值班大厅询问李某东时,李某东拒不配合,且情绪激动,拒不承认驾驶车辆碾压电缆等行为。办案民警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在值班大厅传唤李某东到办案区接受调查,同时,为保证办案区执法安全,在李某东进入办案区后对其使用手铐。李某东对办案民警的依法询问,沉默不语、拒不配合,可能诱发《警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行为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能存在其他危险行为,观音桥派出所属于依法最低限度地使用警械。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观音桥派出所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口头传唤李某东到案,并展开询问查证,为保障执法安全,依法对李某东使用约束性警械,属于依法履职行为。第三,李某东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李某东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李某东、观音桥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观音桥派出所向本院提交《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法〔2013〕1102号),以其中第 目录二十六条作为其使用警械(手铐)的补充依据。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观音桥派出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

观音桥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后通知李某东和某江物业公司负责人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桃花源社区办公室调解,但调解未果。观音桥派出所民警遂通知某江物业公司负责人到观音桥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对李某东进行口头传唤带至观音桥派出所。李某东于2019年8月29日16时30分到达观音桥派出所,先在派出所值班大厅接受询问,后被带至派出所讯问室,于2019年8月29日22时44分至2019年8月29日23时19分在讯问室接受观音桥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东接受询问全程沉默不语,且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观音桥派出所在讯问室调查询问时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

还查明,观音桥派出所自述称其民警现场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事发当天派出所值班大厅以及在讯问室对李某东调查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因技术原因现已无法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申诉请求、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后续发表的意见,本案再审程序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有无法定依据,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有无法定依据问题。

在警察法上,将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于必要时借助的、具有强制效果的械具统称为警械。关于警察使用警械的行为性质较为复杂,理论界按照行政行为类型划分存在直接强制与即时强制两种不同学说,而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适用条件及程序的不同。虽然关于警察使用警械的行为性质尚存在一定争议,但必须强调的是,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指引下,无论是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行为看作是即时强制亦或是直接强制,因该行为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极具侵益性,故都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方可使用,即必须“依法行事”。梳理我国现行关于警械使用条件与程序的公法规范,最全面的是《警械条例》,其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拘留所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有所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及的相关公法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警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具体到本案而言,观音桥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后通知李某东和某江物业公司负责人先行调解,但调解未果。观音桥派出所民警遂对李某东进行口头传唤带至观音桥派出所,李某东到达观音桥派出所后先在值班大厅接受调查询问,上述阶段观音桥派出所民警均未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观音桥派出所仅在讯问室调查询问时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既不存在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公法规范规定的可以使用警械(手铐)的明确依据,亦未举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李某东在接受询问时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依法应当对李某东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此外,观音桥派出所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示批准、事后报告、记录保管等警械使用的程序性规定,故本案中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缺乏法定依据。因警械的使用属于“撤销无实益”的行为,即相关行为的连续性、不间断性,一实施即产生结果,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伤或财物的损坏,不存在可以撤销的内容,或者说撤销毫无意义,故本案应当确认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第二,关于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有无合理适当性的问题。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上述考量一般通过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来控制和实现,特别是在警察权行使的过程中,因涉及警察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中几乎所有的手段与措施都是以侵害相对人的权益为代价的,故必须将警察权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行为与目的应当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满足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方面的要求。适当性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的确有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在警察法上,目的是由法律设定的,警察可以通过目的取向,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来选择能够达到预期效果的手段,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当时所处的自然或社会环境,运用经验或学识,对手段运用的效果,甚至是否与相关法律目的相冲突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对适当性的判断应当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基础,而绝非纯粹是警察自己的主观判断。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作出的行为必须是完成行政目标所必需,且将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和限度内。此项原则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尤为重要,应当保证所要采取的手段在诸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最温和的、侵害最小的。均衡性是指作出行政行为必须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为了较小利益损害较大利益。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以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的合法与否,要求在宪法的价值秩序内,对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受到的损害,或者说作出的特别牺牲要明显小于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实际上,比例原则在《警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等规定中已有充分体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或者武器应当具有合比例性已经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要求。

本案中,尽管观音桥派出所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李某东在某创国际车库内驾驶轿车冲向人群,同时反复碾压正在铺设的电缆阻碍施工,具有现实危险性且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同时李某东在派出所值班大厅情绪激动,拒不承认违法事实,面对办案民警的调查询问,沉默不语、拒不配合,有可能诱发《警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行为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能存在其他危险行为,故观音桥派出所属于依法最低限度地使用警械。”本院认为,因观音桥派出所自认民警现场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事发当天派 出所值班大厅以及在讯问室对李某东调查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因技术原因,无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故观音桥派出所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使用警械(手铐)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结合观音桥派出所处警的全部过程,其在某创国际车库处理纠纷现场、口头传唤李某东到观音桥派出所以及在派出所值班大厅对李某东进行询问时均未对李某东使用任何约束性警械,足以说明无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即能达成执法目的。观音桥派出所举示的李某东的询问笔录仅能说明李某东在接受询问时全程沉默不语,且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李某东的上述行为亦不能构成观音桥派出所使用警械(手铐)的正当性理由。综上可知,观音桥派出所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不符合比例原则,不具有合理适当性,观音桥派出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观音桥派出所答辩称李某东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详尽分析和回应,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观音桥派出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行终4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5行初400号行政判决;

三、确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2019年8月29日对李某东使用警械(手铐)的
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萍
审 判 员 许 鹏
审 判 员 程 垦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 记 员 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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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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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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