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郭长城诉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54号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民事纠纷采取不当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能以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案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21

【裁判文书】

原告郭长城,男,1955713日生。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克广,局长。

原告郭长城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6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7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郭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长城诉称:200891日,我的女婿刘志文驾驶一辆电动车行至高庄乡一乡村道路上与王双喜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双方均未报案;200897日王双喜带一帮人闯入我家,强行将我家的洛阳15牌拖拉机拖走,我们拦不住他们,只好报了110;公安机关在调查落实后,却一推再推,并说此事不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尽快查清事实,责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王双喜等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返还原告方的车辆。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200897日上午接到原告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迅速出警,赶到案件事发现场,展开了案件的调查和询问工作,得知原告家四轮车被开走是由于王双喜和刘志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拒绝支付医疗费发生的事;被告做了调查取证,和村干部多次到当事人家中协调、说服教育,因双方均不让步,致使调解失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郭长城家四轮车被扣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扣车之事不能定为抢劫、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的范围;该行为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哄抢、抢夺行为;该案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不对王双喜进行治安处罚的行为完全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的体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证明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聚众哄抢行为,属于民事案件,不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2.2009517日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王某笔录一份、20081022日辉县市公安局询问杨某某笔录一份、200951日辉县市公安局询问郭长城笔录一份,证明郭长城及妻子李连翠承诺对碰车事故负责,王某等人的扣车行为是为了索要医药费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

3.河南法院网判例一份,证明郭长城和王某发生的扣车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王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属于治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有效证据;被告证据2是被告调查王某、杨某某的一面之词,郭长城、李连翠根本没有承认自己对碰车负责;郭长城的笔录也不显示对碰车负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916日高庄乡白道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郭长城的四轮车牌照照片一张,证明王某扣押车辆是原告合法购买的,归郭长城所有;

2.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证明王某和刘志文碰车之事不应由郭长城夫妇负责,应由刘某某父子负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人刘贵安作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夫妇表态对碰车事故负责,证人刘某某并不知情,不能证明王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

通过庭审调查,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这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王某存在经济纠纷,王某和杨某某各自的证言是单方证言,不能作为被告定案的依据;王某等人扣押郭长城的四轮车是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的车辆。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异议成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91日下午,高庄村刘某骑电动车送其岳母李连翠(原告之妻)回家,在通往白道村的道路上和王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但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发后李连翠领王某到高庄乡卫生院治疗(刘某之父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王某与刘家父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便找郭长城索要,遭郭长城拒绝;200897日上午王某带领一帮人闯入郭长城家中(王某之子自带摇把),强行将郭长城家停放的拖拉机头(洛阳15牌)开走;郭长城随即拨打110报警,高庄派出所干警随后赶到现场时,随王某同去的人尚未走完,但被告方直到20081026日才正式组织调查,并向所有接受调查的人员发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做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但迟迟没有对此事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几个月后被告方口头告知郭长城,车辆被抢走是因王某与郭长城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应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抢车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不服于20096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拒绝就有关职权问题向法庭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夫妇曾经承诺对该交通事故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某带人闯入原告家中强行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住宅安宁权,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夫妇年迈体弱,无力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只有拨打110报警求助,王某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经被告方教育后拒不纠正其不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夫妇曾经承诺或应该对王某与刘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责,事实上王某和刘某在交通事故中互有损伤,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不确定的损害赔偿关系(有待相关部门作出确认),郭长城夫妇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借口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而对抢车行为不作处理,实际上等于强加给原告夫妇一种不该承担的责任,违反了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现代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通过法律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基本手段,如果王某认为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得到足够的补偿,应当对刘某提起民事诉讼,即寻求公力救济,而不应该铤而走险,违法强抢原告的车辆,王某等人对抢车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也可能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行政法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被告方借口王某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拒绝让有关人员承担治安行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指出,本案王某等人从原告家中强抢车辆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扣车纠纷,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上述行为不予处罚,就不足以彰显法律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无疑会引起并鼓励他人效仿,无形中助长了此类强抢行为蔓延,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社会长治久安,违背了建设安定有序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此外,被告方在出警后近50天时间内,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违背了应当高效便民的行政效率原则,况且在庭审中拒绝就职权问题向法庭举证,有规避司法监督嫌疑;被告方在调查期间向涉案人员发放了多份《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故其辩解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原告车辆被抢至今近一年时间里,被告没有作出处理,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郭长城投诉车辆被抢一事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28篇文章 1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