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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桂英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72号案例)

【裁判要旨】

实施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案情】

原告:施桂英。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位于厦门市湖滨东路78401室房屋系厦门市商冷冷冻有限公司自管公房,厦门市商冷冷冻有限公司对该房拥有58. 57%产权,其余产权归原告的已故亲属林耀玉所有。因“佳祥花园”的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列入建设用地范围内。由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于200512月巧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 55号裁决,裁决安置房位于厦门市龙潭花园753601室三房一厅一套,并要求原告施桂英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将厦门市湖滨东路78401室交拆迁人拆除。2006315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发函,申请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78401室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641日作出厦思政拆字(2006 3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于200646日送达原告。2006429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厦门市湖滨东路78401室实行强制拆迁。

原告诉称:2004210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佳祥花园”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属拆迁范围内。原告因不能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原告仍不服。20064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印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告于2006429日组织大队人员,对原告在厦门市湖滨东路78401室实行强制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强制拆迁过程中程序违法、侵占原告的私有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定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的行为属重复诉讼行为,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讼争房拆迁问题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争议,其中,2008326日,原告以不服被告思明区政府强制拆迁行政决定为由提起诉讼。原告的上述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拆迁行政决定”,而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即应在《行政强制拆迁通知》的行政文书中告知原告行政措施的具体执行日期和时间而没告知;应在行政文书中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司法救济途径等而没告知;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而没有通知等。可见,本案之诉与之前的诉讼针对的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重复诉讼,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于200646日向原告及其家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从《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内容上看,被告明确了“拆迁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强制性,目的在于告知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并要求原告自行搬迁。由于“拆迁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相关规定规范《行政强制拆迁通知》的相关要件,被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已经满足通常要件。参照《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时,通知了基层单位(街道、居委会)到场,制作了强制拆迁的录像以及被拆迁财产的清单,并经过公证,上述做法符合规定。但是,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被拆迁的财物由执行机关负责运送到安置房、周转房或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拆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办理提存……”本案中,在被告通知的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之后,原告即被执行人并未履行自动搬迁义务,作为执行机关的被告应当在强制执行具体日期决定之后再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其关于“曾经有一位叫‘黄琮’的工作人员拨打原告儿子即原告代理人林晓伟的电话,通知其到场”的主张,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将搬迁的财物运送至安置房后,通知社区居委会转交被执行人领取被搬迁财物的书面通知,未实际送达被执行人,对此,被告在程序上亦违反规定。

综上,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有法律依据,但在对讼争房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过程中,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应确认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对厦门市湖滨东路78401室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过程程序违法。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另查明,思明区政府厦思政拆字[2006] 3号《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施桂英的房屋实行强制拆迁,并责令由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 200646日,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施桂英及其家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限定他们于42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准予强制拆迁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均由施桂英的儿子林晓伟签收。由于上诉人施桂英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上诉人思明区政府决定于429日对湖滨东路78401室房屋进行强制搬迁,并于421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梧村街道办事处、金祥社区居民委员会429日执行时到场,但没有通知上诉人施桂英等被拆迁人。2006429日,上诉人思明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湖滨东路78401室房屋进行强制搬迁,将搬迁的财物运送至安置房后,将领取被搬迁财物的书面通知委托金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转交被执行人,但金祥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实际送达被执行人。审理期间,上诉人施桂英的子女林晓伟、林晓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思明区政府根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申请,经审查决定准予强制拆迁,并于200646日向上诉人施桂英及其家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由施桂英的儿子林晓伟签收。由于上诉人施桂英及其家人未在限定的拆迁日期前自行搬迁完毕。上诉人思明区政府决定对该房屋实行强制搬迁,并通知梧村街道办事处、金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场。上述做法符合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巧日内自行搬迁。被执行人逾期仍拒不搬迁的,执行机关应在自动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执行机关在确定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后,应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单位协助执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做好对被执行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行搬迁。”因此,上诉人施桂英认为《准予行政拆迁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拆迁通知》没有送达上诉人施桂英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思明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时,通知了基层单位(街道、居委会)到场,制作了强制拆迁的录像以及被拆迁财产的清单,并经过公证的做法符合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_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负责运送到安置房、周转房或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具体的执行日期,否则,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到场的义务。因此,思明区政府在强制拆迁时没有通知被拆迁人即上诉人施桂英及其家人强制拆迁日期,且上诉人思明区政府将搬迁的财物运送至安置房后,领取被搬迁财物的书面通知未实际送达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思明区政府认为其执行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执行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上诉人思明区政府对厦门市湖滨东路78401室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过程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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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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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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