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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案例:网签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要旨]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行为是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推出的一项服务举措,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对存量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3行终207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旭光,男,195510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建方,北京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冉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旭光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网上签约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7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旭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市住建委核准201675日的合同号C1302892号存量房合同网上签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裁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张旭光将网上签约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对象提起诉讼,而根据本市进行存量房屋的网上签约的相关通知内容,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是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推出的一项服务举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该行为的实质应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是网上签约服务,与存量房屋买卖的相关人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对张旭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旭光的起诉。

张旭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网上签约是服务举措,不是一个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网上签约与存量房屋买卖的相关人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本案还存在一个事实没有认定查明,被上诉人有义务监督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介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和纠正其违法行为,注销非法网签合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网上签约行为是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推出的一项服务举措,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对存量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该行为的实质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上诉人张旭光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旭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旭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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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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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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