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考察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拒绝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2.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表中的个别表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但结合申请信息内容仍然可以明确信息指向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相关表述予以补正,不应基于申请人不准确的表述径行作出拒绝公开的答复。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终1044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劲江。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

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刘珊,被上诉人胡劲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924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收到胡劲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011号拆迁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办理的用地手续和提交的所有资料。(加盖公章书面答复)”的信息。同年1110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经延期后作出2015-155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胡劲江“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胡劲江不服上述告知书,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住建部收到其申请后,于20151229日向胡劲江作出并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112日,住建部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天津市国土房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之后,住建部收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关于胡劲江复议我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等材料。2016222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胡劲江亦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2007225日,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颁发11号拆迁许可证。20091010日,1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由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

20169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第二十一条的各项规定作出答复。根据当时有效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具有审查建设用地申请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职责。本案中,胡劲江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011号拆迁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办理的用地手续和提交的所有资料。(加盖公章书面答复)”,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告知书向胡劲江告知“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而其作为法定的建设用地申请的审查机关,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制作、获取或者保存相关用地手续,故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对胡劲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基于此,住建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编号:20151552《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日期内对胡劲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三、驳回胡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的规定,经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20091010日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由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该地块拆迁单位仍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同时,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查询的信息为拆迁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该项目实际拆迁单位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根据上诉人档案,在该项目拆迁单位中未查到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因此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劲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胡劲江、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住建部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胡劲江提交的证据有:1.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2009年拆迁单位变更,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持有胡劲江申请公开的信息;2.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是拆迁许可证的核准机关;3.编号:2016321告知书及津国土房资准[2007]190号关于批准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荣业大街整理地块建设用地的函,证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已在2007年对拆迁人颁发了用地批准书;4.和平政拆令[2009]518号关于责令胡劲松等限期搬迁的决定,证明依据违法核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平区政府执行了强拆程序。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明胡劲江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其内容;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依法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3.被诉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时,当庭提交并出示《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住建部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证明胡劲江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到了其复议申请;2.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住建部依法要求胡劲江补正;3.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住建部收到胡劲江提交的补正材料;4.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住建部依法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做出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向住建部做出行政复议答复;6.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7.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证明住建部已经履行送达手续。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胡劲江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住建部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举证证明。

本案中,胡劲江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011号拆迁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办理的用地手续和提交的所有资料。(加盖公章书面答复)”,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告知书向胡劲江告知“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具有审查建设用地申请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职责。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法定的建设用地申请的审查机关,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制作、获取或者保存相关用地手续。另外,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上诉主张“拆迁单位”与“拆迁人”表述存在差异,故胡劲江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胡劲江申请公开的信息虽将“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表述为“拆迁单位”,但结合其申请信息内容可知,其申请信息明确指向为与“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的信息,而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于20091010日由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由此可以认定胡劲江所指“拆迁单位”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即原《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且,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如认为胡劲江申请内容表述不明确或不规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胡劲江作出补正通知书。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对胡劲江作出补正通知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胡劲江申请的信息尽到查找义务,故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对胡劲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一审应判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住建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30篇文章 3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