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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房屋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姓名为索引申请查询被继承人名下登记的房产信息,不符合现行规定,但为保障继承人继承权的实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直接根据《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履行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职责。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予以拒绝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终字第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定,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彭永刚,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豪,男,汉族,19966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浦效信。

原审原告陈森豪诉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市房产局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彭永刚,被上诉人陈森豪的委托代理人浦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森豪系陈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儿子,原告父母陈林与浦絮飞于20067月离婚,陈林离婚后未再婚。陈林于2014529日死亡,陈林的父母分别于1982年和1997年死亡。为继承陈林名下遗产,原告陈森豪向原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住建委)的房产档案部门申请查询陈林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632号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原住建委认为,申请查询房屋登记资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原告仅以陈林的姓名作为查询房产信息的检索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拒绝。诉讼中,原住建委当庭自认,如果以权利人的姓名作为检索条件,在原住建委处可以查询到该权利人名下位于南京老城区范围内的房屋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原住建委系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负有提供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本案中,原告陈森豪系死者陈林的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陈森豪系陈林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林所有的房产属于陈林的遗产,故陈林名下的房屋登记结果与原告的继承权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享有查询陈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房屋登记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原告应当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的程序申请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2.2条第4项规定:“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身份证明、继承(受遗赠)证明,可查询、复制与继承、遗赠相关的登记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查询时,向被告提交了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诉讼中,原住建委认为,《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故不能仅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检索条件的设置应当方便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设置不应限制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原告基于继承的目的申请查询陈林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客观上无法提供房屋的坐落、权属编号等检索条件,而原告本身享有查询上述信息的权利。根据原住建委自认,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原住建委以原告提供的检索条件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原告查询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查询陈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故责令原住建委履行查询陈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原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原告陈森豪申请,履行查询陈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住建委负担。

上诉人市房产局上诉称,1、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条的相关规定,法定的检索方式是以房屋坐落为查询条件。上诉人从未否认被上诉人具有查询主体资格,也不是不允许被上诉人查询,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查询方式申请查询。上诉人不予被上诉人以权利人姓名为条件进行查询,是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使然,房屋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查询程序及方式进行查询,不得擅自扩大或更改。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不能突破上述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检索条件的设置应当方便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设置不应限制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要求登记机构在操作层面去纠正立法层面的不足,显然这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政府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一审法院不能基于登记机关有能力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查询条件之外的条件查询,而要求登记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索条件之外的条件去查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原告申请,履行查询陈林名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的依据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的查询申请不符合该规定,因为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查询条件并非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作为检索条件。因此,依被上诉人申请,查询陈林名下登记信息并非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虽然现代电脑技术具有对若干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的能力,使得以权利人姓名为条件进行房屋信息查询的方式得以实现,但这种检索方式并非上诉人法定的信息查询方式,以这种方式进行查询也并非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或义务,更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履行法定之外的职责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森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具体指出适用的哪条法律错在何处;2、原审判决以《继承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框架,正确适用了其中的相关法条;3、至于需提供查询地址的规定,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在制定规章时未考虑到飞机失联、轮船倾覆、猝死等小概率事件,对特定身份的权利人的合法查询行为没有相应的操作细则,且未与时俱进地进行完善和补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宁委(20154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房产局由原住建委的部门管理机构改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原住建委更名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承担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相关职责。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结合南京市政府职能的设置,上诉人市房产局系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负有提供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查询陈林名下的房产信息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查询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并非被上诉人申请查询的陈林名下房屋的记载信息,且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引用不完整,忽略了该条款适用的前置条件,即申请查询人应先明确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等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陈林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与陈林名下的房产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查询陈林名下房产信息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查询陈林名下房产信息的查询主体资格亦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申请查询陈林名下的房产信息时无法提供房屋的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即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无法达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所规定的查询条件,但被上诉人对陈林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该权利来源于《继承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该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与其母亲生活,其对陈林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情况不知悉符合客观情况,陈林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知悉陈林名下的房产信息是实现其继承权的前提,因此,查询陈林名下房产信息是其继承权的权利延伸,《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该项权利。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作为规范性文件,对房屋登记信息应如何查询作了技术上的规定,也是房屋登记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据,但其内容存在着与《物权法》、《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尽吻合之处。在本案中,若机械的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会给被上诉人实现其法定权利设置障碍。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仅提供陈林的姓名作为查询房产信息的检索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拒绝,虽然符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规定,但却与《继承法》、《物权法》、《立法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上诉人自认,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故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查询陈林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俊騑

审 判 员  洪 彦

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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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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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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