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2017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823日)

【案件提要】

1、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在采取分流措施的同时,应当合理设置提醒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来提高来往车辆驾驶员的警惕,降低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2、在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结果的原因具有多重性的情形下,要充分厘清各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14行终5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凤,女,汉族,19654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蕉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菊兰,女,汉族,19395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蕉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琴,女,汉族,19954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蕉华区。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龙,男,汉族,199042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童坊镇拔哩村**号。系刘丽琴的丈夫。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连志刚,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蕉岭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府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欣、周汉平,蕉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天风、徐菊兰、刘丽琴因与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117917分,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县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发生一起变形运输机与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一次交通事故”)。因一次交通事故变形运输机侧翻,所载水泥倾倒在道路路面,导致该东侧道路无法通行,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中,根据现场情况,决定暂时交通管制,划定警戒区,在距离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放置反光锥筒和事故现场减速慢行标志,引导车辆变更车道通行,将该路段车道车辆即东边车道车辆分流到西边车道通行。同日1150分,原告的亲属徐某驾驶粤M×××××小型轿车由蕉城往新铺方向行驶,即在西边车道行驶,当行驶至205国道2589KM+900M蕉岭县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从东边车道分流到西边车道通行的即同一车道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丘增明驾驶的闽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司机徐某当场死亡和粤M×××××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二次交通事故”)。对该起二次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1127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原告方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122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三原告对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蕉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1427民初字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共计42440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14民终5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108日,三原告向蕉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请求:1、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对该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流车辆存在违法行为;3、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向三原告赔偿因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二次事故致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差额共312408.5元;4、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126日作出(2016)1427行初5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及确认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流车辆存在违法行为等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228日作出(2017)粤14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该(2016)粤14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同意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将本案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三项,即:1.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在处理一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流车辆存在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向三原告赔偿因违法处理一次交通事故,引发二次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的损失差额312408.5元;3.判令被告蕉岭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处置一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安全宗旨和目的,未在分流车道的合理距离内放置分流反光锥筒而导致二次事故的发生,行为存在违法,而徐某在驾驶中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却对该二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存在不公。因此,坚持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事故造成徐某死亡的损失差额312408.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其在处理一次交通事故中,完全依照《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处置,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处理的权责。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处理一次交通事故分流车辆时是否存在违法及对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的损失差额312408.5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关于“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通行,必要时可以封闭道路。夜间或雨、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关于“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第五十四条关于“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及第三十七条关于“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堵塞,应当进行疏导,并查明原因,向上级报告或者通报相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造成交通堵塞,必须借用对向车道分流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在分流点安排交通警察指挥疏导”等部门规章的规定,交警处理不同情形的交通事故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白天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相应警示标志,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堵塞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如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必须借用对向车道分流的,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如反光锥筒等)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在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及治安、刑事案件等需实施交通管制的,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现场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等。本案中,2015117951分许,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县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侧翻,所载水泥倾倒道路路面,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东侧道路无法通行,被告在处理一次交通事故现场中,决定暂时管制事故现场,根据事故现场划定了警戒区,并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分流绕行警示标志,将事故现场来车方向的车辆分流到对面车道通行,该分流处置行为符合上述部门规章关于处置交通事故的规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情形。而原告的亲属徐某,作为成年公民,白天在国道上驾驶车辆时,对对面车道所发生的一次交通事故理应尽注意义务而审慎减速驾驶。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中可以看出,徐某未尽注意审慎驾驶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偏离方向,导致与分流过来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其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因此徐某对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一次交通事故中未按法律规定分流车辆导致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存在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可知,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时存在违法情形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时,受害人方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5117日,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在对一次交通事故的处置中,依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将发生事故现场来车方向的车辆分流到对向车道行驶,此分流处置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也并未直接侵犯原告亲属徐某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徐某因未尽注意义务审慎驾驶车辆,与分流过来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由此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故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一次事故中未依法律规定分流车道存在违法,导致发生徐某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而要求被告对徐某死亡损失的差额312408.5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蕉岭县公安局在处理一次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菊兰、陈天凤、刘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菊兰、陈天凤、刘丽琴负担。

上诉人徐菊兰、陈天凤、刘丽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认为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反的法律是:(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一节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徐某与邱增明的事故中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合理,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导致上诉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中的要求执法,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的亲属徐某的死亡。2.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什么法律依据能证明死者徐某要负50%的责任?3.死者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材料等合法的驾驶证件。死者徐某当时开着粤M×××××小车在蕉城往梅城方向的西边车道上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任何的交通法规。而邱增明驾驶的闽F×××××大型货车本因行驶在由梅城往蕉城的东边车道,为何逆行至本属于死者徐某的西边车道呢?从交警对这起事故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邱增明驾驶的大货车是在撞上徐某的小车后才采取紧急刹车,而且受了这么大的撞击之后刹车痕迹还长达54.5米。可想而知其速度到底有多快。简直就是谋杀。4.对于交警出示的责任认定书中所使用的法律都是不合理的。此法律不适用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里面规定的法律所说的情况属于村道及普通道路,而本事故路段属于国道。东西两边车道中心线是有中心隔离带(水泥墩)隔开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敢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时你们执法时有交警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指挥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敢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你判定死者徐某超速的依据是什么?从而做出如此荒唐的责任划分。5.其虽在东边车道设有警示标志,允许东边车辆逆行至西边车道,可是敢问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您是否有在西边车道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告知西边车道行驶车辆减速慢行,放至雪糕筒将西边车道一分为二,做到交警指挥,引流车辆呢?从一审提供的视频上看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西边车道做出以上任何的预防措施。上诉人认为蕉岭县公安局要负这个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确认蕉岭县公安局在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流车辆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向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的损失差额312408.5元;3.判令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处置205国道2589KM+850M华侨场道路东侧的交通事故现场时,将事故现场来车方向的车辆分流到对面车道通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应尽的法定职责。2015117920分许,我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县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发生一起农用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警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迅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依法处置,根据现场因事故车辆侧翻,所载水泥倾倒道路路面,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东侧道路无法通行的状况,值班领导还增派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防护,采取了暂时限制事故现场,并根据事故现场划定了警戒区,在事故现场的来车方向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分流绕行警示标志,将事故现场来车方向的车辆分流到对面的西侧车道通行,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及对面的西侧车道进行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的处置行为完全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域,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锥筒和警示标志,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绕行,必要时可以封闭道路。夜间或雨、雪、雾、冰、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发光或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遇有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性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根据工作预案决定实施限制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第五十四“实施交通管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绕行引导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无法提前公告的,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异议或者不理解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等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应尽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称要求交警“放至雪糕筒将西边车道一分为二”的说法于法无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定受案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151号)的精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定受案范围。对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14行终3号《行政裁定书》中已作裁定。上诉人就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法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122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梅公交复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后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上事实有4414272015〕第B567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441427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交通警察处置205国道2589KM+850M华侨场道路东侧的交通事故、徐某与邱增明的交通事故,是完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规范处置的,依法履行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应尽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在处理一次事故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流车辆存在违法行为”的行为。上诉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天风、徐菊兰、刘丽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处理涉及对以下焦点问题的认定。

一、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在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可以认定,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5117951分许,205国道2589KM+850M(蕉岭县华侨场新华加油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侧翻,所载水泥倾倒道路路面,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东侧道路无法通行,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现场时,决定暂时管制事故现场,将东侧车道车辆分流到西侧车道行驶。该分流措施使西侧车道由单向通行变为双向通行,明显增加了西侧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在采取分流措施的同时,应当合理设置提醒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来提高来往车辆驾驶员的警惕,降低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第一次交通事故现场的来车方向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分流绕行警示标志。但从徐某发生交通时后车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蕉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徐某行驶方向(即西侧车道正常行驶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交通民警进行现场指挥,应当认定其未完全履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分流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责,是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三、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向上诉人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原因具有多重性。其一,案外人丘增明在借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二,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注意观察安全通行,从发生交通事故时后车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当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三,被上诉人在徐某行驶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综上,在多因一果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下,造成了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考虑到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其所起的作用只是提高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本院根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酌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因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差额312408.5元,按徐某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应赔偿上诉人312408.5元中的30%93722.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处理第一次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违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在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为违法;

三、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陈天风、徐菊兰、刘丽琴支付赔偿金93722.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蕉岭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利玲

审 判 员  吴梢欢

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芳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45篇文章 6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15:某瑞典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某药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补充实验数据的采信标准

行政参考案例11:李某某诉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第三人李某顺行政登记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解释

行政参考案例12:孙某一诉某市公安局行政登记案——姓名变更登记纠纷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行政参考案例13:昆山某某公司诉昆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案——物权登记行为对物权行使的不当限制违法应予撤销

行政参考案例14:某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第三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相关行政纠纷案——新颖性下“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之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10:盛某新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市场管理机关以公司注销为由对未满任职限期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并对其再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的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

行政参考案例9:汪某芳诉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性质与救济途径

行政参考案例8:郭某诉大洼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能同时选择适用

行政参考案例7:某出租车公司诉夹江县审批局行政许可案——“放管服”背景下行政机关拖延受理及未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续行许可决定的推定后果

行政参考案例6:梅某荣诉东台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