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年8月23日)
【案件提要】
执法者首先应当是模范的守法者。交通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要严格遵守执法规程,做到既合法又合理,不仅果断还需谨慎,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对于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粤1971行初269号
原告刘刚,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立新交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00732989-6。
法定代表人黎达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聪,该局石龙分局副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刚因与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英、付劲松,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丁小平(该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聪、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西路的交叉路口停车等候通行信号灯时,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徐雄杰驾驶东莞市交通局石龙分局所有车辆粤S×××××号牌车执行公务拦截粤S×××××号牌车辆,粤S×××××号牌车辆驾驶员为逃避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石龙分局的检查,惊恐中驾车猛力撞向原告择路逃跑,导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刘刚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故。同日,原告被亲属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由此产生了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015年11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了东交认字[2015]第非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粤S×××××号牌车当事人(待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刚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证实了:由于被告的下属机构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石龙分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无视原告生命、财产安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害,其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工作人员徐雄杰驾驶公务车辆执行公务,在车辆流量大、过往人员和车辆频繁而拥挤的红绿灯处,不顾原告生命、财产安全,随意强行拦截粤S×××××号牌车辆,导致粤S×××××号牌车辆驾驶人逃避检查驾车撞向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掉头直接走人,无视原告受伤,原告心寒至极。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程度为:九级伤残。由此产生了相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因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石龙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承担此次原告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至今被告未作出是否向原告损害赔偿的任何回应,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3元、误工费156033元、残疾赔偿金575822元,共计747428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交认字[2015]第非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号牌车辆驾驶人员徐雄杰身份信息、粤S×××××号车辆行驶证、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二、住院病历、NO.0067514《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2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到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膝关节积液;5、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1、全休3个月,2、一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万元)”,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为:九级伤残等级;三、《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经营证明、《任职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就读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侵犯的赔偿应按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国内标准快递单、邮件签收短信(当庭向法庭出示手机的相关信息),证明2016年1月8日10时,原告向被告投递了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1日12时被告的保安蒋队长签收了原告向被告投递了国家赔偿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应;5、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费用33377.3元,门诊医疗费473元,鉴定费用支付数额为2212元。
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华南大桥巡查时发现一台套牌假冒出租车,车上载有乘客。执法人员在跟踪其行驶到石龙镇(时尚电器城门口)时,路口红灯限行,该车停在右侧第一机动车道,原告三轮车停在该车右侧,三轮车右侧为渠化岛。在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对套牌车进行执法时,该套牌车直接右转,撞开停在右侧的三轮车,越过渠化岛,通过莞龙路石龙段(西湖中路)向东城方向逃逸。当套牌车撞向三轮车时,原告跳下车躲避,没有受到套牌车的直接撞击。三轮车也没有损坏。在原告没有当场提出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执法人员继续上路巡查非法营运汽车。一、执法依据。经查,涉案肇事车辆为套牌假冒出租车,临时悬挂粤S×××××车牌,当事车辆在肇事逃逸后由于车辆及人员相关资料有限,无法找到。关于出租汽车营运,《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于巨大的市场需求,一直以来,非法营运汽车(包括套牌车、假冒出租车、无道路运输证而从事旅客运输的私家车等)都是交通运输管理中的难点,既严重扰乱正常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也严重损害正规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二、本案程序合法。当天,肇事套牌出租车粤S×××××小型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喷涂了东莞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了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出租车服务设施,且车上载有乘客,被告执法人员对该车例行检查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三、事故认定责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交认字[2015]第非B00018号)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肇事逃逸的套牌出租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无责任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镇内假冒出租车情况的报告》及相应的图片,证明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向石龙政府出具的,石龙镇出现了大量的黑的士,严重影响了道路安全等问题,并提供了大量的假的士的图片;2、石龙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27日发布的东石府办[2015]32号文件,证明石龙镇政府要求被告及下属单位对黑的士进行整治;3、《查询证明》(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徐雄杰通过广东省道路信息网进行查询得知粤S×××××车牌应当是普通的货运车辆,但该车牌出现在涉案出租车的车牌上,执法人员决定对该车辆进行检查;4、两个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盖有市局的公章确认),证明徐雄杰、李创志是事发当天的执法人员;5、视频资料(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肇事车辆造成的,并非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邮件签收短信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陈述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邮件,原告庭后提交了上述邮件查询详情单,该邮件单显示被告方已予以签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镇内假冒出租车情况的报告》和《查询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具《关于镇内假冒出租车情况的报告》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查询报告》,是由被告从官网系统截屏并予以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在广东省道路管理信息网上查询车辆粤S×××××的相关信息,查得该车辆是普通货运车辆。当日8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华南大桥巡查时发现一台悬挂粤S×××××的涉嫌套牌假冒出租车。被告的两台执法车辆在跟踪该涉嫌假冒出租车行驶到石龙镇(时尚电器城门口)时,路口红灯限行,该车停在右侧第一机动车道的停车线等候通行信号,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该车右侧,三轮车右侧为渠化岛。被告其中一辆执法车辆停在该涉嫌假冒出租车右后方,另一辆执法车辆绕过渠化岛行驶到涉嫌假冒出租车前方与其车头相向而停,拦于涉嫌假冒出租车前方,该涉嫌假冒出租车马上直接右转,撞开停在右侧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越过渠化岛,将停靠于其右前侧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撞倒,涉嫌假冒出租车通过莞龙路石龙段(西湖中路)向东城方向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经东莞市茶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膝关节积液;5、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1、全休3个月,2、一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的家属向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第0156A《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抢救费用同意垫付。2015年11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东交认字[2015]第非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涉嫌假冒出租车的当事人(待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刚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77313.2元,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予以签收,后被告一直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3元、误工费156033元、残疾赔偿金575822元,共计747428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作出的东交认字[2015]第非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涉嫌假冒出租车的当事人(待查)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驾驶涉嫌假冒出租车的当事人(待查)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六成责任。其次,被告在拦截正在红绿灯路口等候的涉案涉嫌假冒出租车时,其中一辆执法车辆直接绕过绕过渠化岛行驶到涉嫌假冒出租车前方与其车头相向而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的规定,且被告的两辆执法车辆前后拦截涉案的涉嫌假冒出租车时,未充分考虑周边其他群众的人身安全,也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另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亦未及时予以救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三成责任。最后,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停在机动车道上,自身亦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一成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经核算,具体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73元[住院治疗费33377.3元(已由道路救济基金支付);门诊费47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详见东莞市茶山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3、伤残鉴定费:1940元(详见伤残鉴定费用发票);4、护理费:2200元[参照2015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餐饮业中的其他中餐烹饪人员工资平均数的标准38239元/年÷365天/年×原告妻子黄莉护理原告21天计算:即38239元/年÷365天/年×21天=2200元];5、误工费:38329元/年÷365天/年×111天=11656元[按原告住院21天+全休3个月=111天和参照2015年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餐饮业中的其他中餐烹饪人员工资平均数的标准38239元/年÷365天/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9元(按原告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参照2015年度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共计人民币165298元。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三成责任即人民币49589.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东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刚赔偿人民币4958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燕
审 判 长 余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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