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的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可以仲裁,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2民特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凯莱斯科耀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凯莱斯科耀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斯科公司)与被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莱斯科公司称,应依法撤销铜川仲裁委员会(2017)铜仲裁决字第26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铜川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进行仲裁;2.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铜川市国土资源局称,本案涉案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清楚,依法可以仲裁。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没有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在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又以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提出撤销请求,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铜仲裁决字第26号仲裁裁决:一、原仲裁被申请人凯莱斯科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10万元;二、原仲裁被申请人凯莱斯科公司自2016年5月24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依照拖欠金额日1‰向原仲裁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6日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凯莱斯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710万元,同时承担相关违约金及仲裁费用。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11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选定胡解良为仲裁员,因凯莱斯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铜川仲裁委员会指定宋海宏与该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闵菊花共同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仲裁。2017年8月15日,铜川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凯莱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被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到庭参加庭审。
同时查明,2016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让宗地编号为20-24-10(H9)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510万元。截止目前凯莱斯科公司仍拖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10万元。该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提交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铜川市国土资源局与凯莱斯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责的体现,合同的目的亦是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开发,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故上述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因本案行政协议中当事人一方系行政机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申请人认为铜川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的申请撤销理由,因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铜川仲裁委员会(2017)铜仲裁决字第26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 宋超宁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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