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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安徽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93日)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且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严某与印某夫妻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严某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若此类伤害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违背了法律禁锢“恶行”保护“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503行初54

原告:严树松,男,汉族,19581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严树松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75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5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7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张昌龙,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张书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7418日对申请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严树松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严树松诉称,原告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6917日,案外人金移海与其妻子印体芬驾车至小区大门时,因未缴纳停车费,原告按照公司规定拒绝其驾车进入。案外人印体芬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茶杯摔碎,原告气愤之下拿起锁门的链条锁敲击桌子予以警告,印体芬随后抢夺链条锁被原告用该链条锁打了肩部,案外人金移海(印体芬之夫)见状冲进门岗室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致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61125日,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向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428日,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申请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具有意外性,被告不能因原告实施了轻微击打案外人一方的行为以原告先攻击案外人为由否认工伤事实。故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事项;2.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鼻骨受伤的事实;4.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履行职务中因为案外人印体芳挑衅行为(摔原告茶杯,抢夺链条锁),作出了轻微击打印体芳肩部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受到金移海的暴力伤害不符合认定的工伤。

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根据相关证据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书写的伤害经过;3.第三人病历资料;4.原告的病历资料;5.鉴定意见通知书;6.第三人考勤表及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7.2017)皖05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8.严树松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履行工作中受伤,但是作为先动手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构成工伤。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2017)皖05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案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件,原告有不妥的地方,但不能否认工伤的事实,原告击打的是印体芬,但是是金移海伤害了原告,此是意料之外的,原告在履职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岗保卫工作。201691718时许,案外人金移海和其妻子印体芬驾驶汽车回其居住的花××××村,当行驶至东岗××村小区大门口时,被门岗严树松以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因此在门岗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印体芬将严树松的茶杯摔碎,严树松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体芬的肩部,金移海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树松面部,导致严树松鼻部受伤。经鉴定,严树松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32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伤害事故过程予以认定,判决金移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1125日,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严树松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4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申请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严树松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对申请人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刑初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201691718时许,案外人金移海和其妻子印体芬驾驶汽车回其居住的花××××村,当行驶至东岗××村小区大门口时,被门岗严树松以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因此在门岗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印体芬将严树松的茶杯摔碎,严树松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体芬的肩部,金移海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树松面部,导致严树松鼻部受伤。经鉴定,严树松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树松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严树松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体芬将严树松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树松持链条锁砸印体芬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将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对其自己受到的伤害应该具有一定的认识。对于自己受到伤害在可预测的前提下,仍然放任不管,最终导致的伤害按照工伤认定中的不可预测性原则,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综上,本案原告的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树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树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谦

人民陪审员 金 瑶

人民陪审员 赵 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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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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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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