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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桂斌,男,徐武之父,1940年8月23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武汉青山区新沟桥21街22门41号。

申请人龚莲芳,女,徐武之母,1944年5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武汉青山区新沟桥21街22门41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江大道814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局长。

复议请求:

一、确认被申请人2011年4月27日在广州南方电视台抓捕申请人儿子徐武,并将他押送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解除对徐武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及时释放徐武。

事实和理由:

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在广州南方电视台院内抓捕申请人儿子徐武,并将他押送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至今,徐武被关押在武钢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

显然,被申请人实施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超越职权。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域是以行政区域划分的,除了法律特别授权,无权超越行政区域。被申请人的辖区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也即“钢城”,广州市则是广州市公安局辖区,且根据本案事实,并没有法律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可以在广州行使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抓捕徐武、将他押送到武钢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以及予以继续关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被申请人向媒体的解释,其对徐武采取强制措施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14条和公安部《110接处警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本案事实不符合该两个法律条文的要件。

《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可是,徐武并非精神病人,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他正在接受媒体采访,并且有父亲和朋友陪同的人。

《110接处警规则》第29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徐武当时有记者和父亲陪同,不属于“走失”,也不需要公安机关帮助查找。

三、被申请人限制徐武人身自由,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甚至没有作出一个行政决定。按照被申请人说法,4月19日接到报警,至4月27日采取措施,有足够时间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采取即时强制措施的条件。

综上所述,特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徐武真是精神病人,申请人有监护的义务和权利,《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徐武没有精神病,申请人就有得到其赡养的权利,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限制徐武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人身权(身份权),申请人有权提出复议申请。

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属于武汉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的派出机构,申请人有权选择向你府提出复议申请。

 

此致

武汉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徐桂斌、龚莲芳

              20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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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730篇文章 3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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