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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安机关已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形成了处理结论。作为相关报案中的被侵害人及报案人,要求获取处理结果的信息,申请人的申请虽不能指向某一特定信息,但限于当事人不掌握案件办理的进展状况,不应予以苛求。公安机关作为办案单位,其理应知晓案件的办理进度及处理结果。现公安机关以“申请人未明确指向具体信息为由,认为系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作出答复。违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确立的公开原则和便民原则,其所作答复不当。至于公安机关在上诉中提出其未曾接受过报案,应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为“非职责”或“非申请”,既与案件中的客观证据不符,也与其所作被诉答复相悖,故依法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3行终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

委托代理人钱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宇剑,女,19695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7101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126日任宇剑向静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分局公开1、对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的处理结果(110接警登记表)2、对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处理结果(110接警登记表)201724日,静安分局向任宇剑出具收件回执。201726日,静安分局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任宇剑于2017213日前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017213日,任宇剑向静安分局补正,补正申请书写明了2016824日,任宇剑在家中被绑架,任宇剑亲属于824日拨打110电话报警,同年97日任宇剑拨打110电话报警的情况,任宇剑要求静安分局公开两次接警以后的处理结果。静安分局审查后,于2017222日作出沪公静[2017]006号告知书,认定任宇剑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静安分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答复。任宇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主叫号码XXXXXXXXXXX2016824日拨打110报警台,称其表姐任宇剑在新闸路XXXXXX号家中被“绑架”,要求民警到场处理。主叫号码XXXXXXXXXXX201697日拨打110报警台,称新闸路XXXXXX号门被撬坏,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原审认为:静安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任宇剑申请公开的110接处警处理结果,涉及任宇剑的人身权、财产权,与任宇剑的生活需要有关。任宇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为特定编号接警单的处理结果,结合补正申请书中所描述的案发情况及报警情况,特征描述准确,能够指向特定的信息,故该申请内容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在接到警情后应及时处置,处置结束后应做好处警记录,该处警记录作为处警结果的书面记载应当客观存在、一般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且直接影响任宇剑权利保护,属于政府信息。处警记录反映了公安机关处置警情的相关记录及处理结果,并非公安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所产生的信息,更不需要讨论、研究,不宜以内部信息、过程性信息为由而不予公开。此外,处警结果形成于报案阶段,无论报案内容是否包含刑事犯罪因素,因处置结果尚未进入刑事立案阶段,不能认定为刑事信息。综上,静安分局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静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2017]006号告知书;2、静安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任宇剑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静安分局负担。判决后,静安分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静安分局上诉称:任宇剑持上海市公安局公开的《110接警登记表》至静安分局处申请他人拨打“110”处理结果信息。静安分局及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均未接到过任宇剑有关本案的报案和指控。原审判决未认定“非职责”与“非申请”,再判决上诉人重新答复,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无法执行。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宇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接警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6及接警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的《110接警登记表》均注明处警单位为静安分局。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0168月及9月,静安分局作为处警单位接受110的指令出警至任宇剑201712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按一般常理,公安机关应已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形成了处理结论。任宇剑作为相关报案中的被侵害人及报案人,要求获取处理结果的信息。其申请虽不能指向某一特定信息,但限于当事人不掌握案件办理的进展状况,不应予以苛求。而静安分局作为办案单位,其理应知晓案件的办理进度及处理结果。现其以任宇剑未明确指向具体信息为由,认为任宇剑系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作出答复。违背了《规定》确立的公开原则和便民原则,其所作答复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上诉审中提出其未曾接受过报案,应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为“非职责”或“非申请”,既与案件中的客观证据不符,也与其所作被诉答复相悖,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静安分局所作被诉答复并判令其限期重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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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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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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