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6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云英,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事青。
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志刚。
委托代理人禹勇,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桂楚。
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卓斌。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湖南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柳松柏,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肖云英之子。
一审原告柳松林,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肖云英之子。
一审原告柳慧玲,女,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肖云英之女。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楚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晏阳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肖云英因与一审原告柳松柏、柳松林、柳慧玲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阳市政府)、湖南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邵阳市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楚兰、晏阳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2月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肖云英,被申请人邵阳市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禹勇,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土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蒋卓斌及委托代理人胡海江、赵富澄,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楚兰,到庭参加询问。一审原告柳松柏、柳松林、柳慧玲,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晏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肖云英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6月8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肖云英与陶楚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时的举证质证程序中,陶楚兰提交了邵双清国用(2011)第预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预××号国土证)作为证据,但肖云英实际于2016年11月25日在该院复印证据时才知道该证内容,且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其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二)邵阳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邵阳市政府、邵阳市国土局及陶楚兰、晏阳辉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颁发预××号国土证有合法事实根据,颁证的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肖云英与陶楚兰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仅授权陶楚兰办理联建新住房一栋的规划手续和土地手续,并未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肖云英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书、身份证明或委托书给陶楚兰,颁证时肖云英也未到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邵阳市政府答辩称:2015年6月8日,肖云英在其与陶楚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已经知道颁发预××号国土证的行为,最迟应在2015年12月7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肖云英与陶楚兰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属于典型的民事合伙纠纷,肖云英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肖云英的再审申请。
邵阳市国土局答辩称:预××号国土证署名机关是邵阳市政府,不是邵阳市国土局,邵阳市国土局无权核发国土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肖云英的起诉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肖云英的再审申请。
陶楚兰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述称:肖云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预××号国土证原始档案丢失不影响该证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事实认定,陶楚兰已将其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钟金莲,该证原件现由钟金莲保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柳松柏、柳松林、柳慧玲及晏阳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预××号国土证的登记行为。虽然邵阳市政府、邵阳市国土局、邵阳市国土局双清分局均无法提供预××号国土证的原始档案资料,该证原始档案资料已遗失,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真实存在,结合肖云英与陶楚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情况分析,本院认定预××号国土证真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为肖云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规定耽误起诉期限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比如,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尚处于持续状态,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时,起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就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等待民事诉讼生效裁判结果,就可以构成该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正是基于上述法理作出规定,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前述事由耽误起诉期限,起诉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肖云英与陶楚兰因《联建新住房协议书》引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肖云英于2015年6月8日在该民事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得知预××号国土证。肖云英与陶楚兰签订的《联建新住房协议书》,是陶楚兰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被诉的预××号国土证颁证行为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需以该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前提。基于行政法上的信赖原则及司法最终确定原则,该民事诉讼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至今尚未审结,预××号国土证将陶楚兰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是否对肖云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处于待定状态,肖云英不可能在该民事诉讼庭审时即提起对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只有在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肖云英才能确定预××号国土证登记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肖云英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虽然其没有等待该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即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肖云英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肖云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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