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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征收房屋的职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其他主体实施房屋征收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杨磊、二审上诉人)杨磊,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家园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康平苑小区8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军,家园所工作人员。

杨磊因诉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强拆房屋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7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北路整体改造提升要求,武昌区政府承担中北路沿线拟整治范围拆迁工作,涉案房屋位于拟拆迁范围。武昌区政府遂口头委托第三人家园所提前对杨磊等四家房产实施协议收购,其他三家与第三人家园所达成协议,第三人家园所多次与杨磊商谈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家园所在对达成协议的三家房屋实施拆除时,一并将杨磊房屋拆除,杨磊亦在场。当日下午,杨磊向辖区派出所报案,称其房屋被无故拆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查明上述原因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杨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访等方式维权。另查明:武昌区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中南路与中北路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杨磊提供的证据看,杨磊的房屋是被第三人家园所拆除的,杨磊既无证据足以证明武昌区政府委托第三人家园所强拆了其诉争的房屋,也无证据足以证明武昌区政府以协议收购的理由拆除了其房屋。武昌区政府及第三人家园所均认可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是对杨磊等四家房产实施协议收购,而未约定或指示第三人家园所强拆杨磊的房屋,然而第三人家园所在对达成收购协议的三家房屋实施拆除时,一并将杨磊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超出其与武昌区政府口头约定的范围。第三人家园所在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购买杨磊所有的房屋情况下,擅自将杨磊的房屋拆除,即使房屋拆除时杨磊亦在现场,也不能推定杨磊同意或认可第三人家园所的拆除行为。虽然在杨磊的房屋被拆除后,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包含了被拆房屋所在的地块,但是武昌区政府在第三人家园所擅自拆除杨磊房屋行为后,依法进行的征收行为亦不能推定其是征收决定作出前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因此杨磊起诉武昌区政府强拆房屋无事实依据,武昌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杨磊以区政府为被告就确认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磊的诉讼请求。

杨磊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武昌区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中”2015年8月25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8月25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时应该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杨磊的原审诉请是请求确认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那么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拆除是武昌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从杨磊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可以证明武昌区政府口头委托家园所对包括杨磊在内的四户房屋进行收购、家园所在拆除其他三户房屋时将杨磊房屋一并拆除的事实,武昌区政府及家园所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家园所的拆除行为,武昌区政府认为已经超出了双方口头约定的范围,家园所认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收购行为,并非政府委托实施。杨磊认为家园所的拆除行为应归责于武昌区政府的委托收购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推定家园所的拆除行为系受政府委托行使。即使武昌区政府在房屋拆除后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包含了被拆房屋所在的地块,但该征收行为亦不能推定武昌区政府为家园所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故杨磊起诉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据此驳回杨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杨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拆除行为非再审被申请人行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四户被征收人进行收购并拆除,是再审被申请人的整体委托行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的行政答辩状中表明:拆除原因是受武昌区政府委托对该房屋进行收购拆除并建成绿化带,客观反映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系再审被申请人基于拆迁需要委托第三人而实施的行为。二、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所称的”协议收购”,由区政府作为协议收购主体,本身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是第三人在从事协议收购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法律责任当然的由委托人承担。请求:一、撤销(2016)鄂01行初466号行政裁定;二、撤销(2017)鄂行终791号行政裁定;三、受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依法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征收房屋的职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其他主体实施房屋征收行为的,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行为作出时,武昌区政府虽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一方面,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4]1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中南路与中北路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另一方面,武昌区政府对其口头委托家园所对包括杨磊在内的四户房屋进行收购,家园所在拆除其他三户房屋时将杨磊房屋一并拆除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武昌区政府应当对家园所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武昌区政府以家园所的拆除行为超出双方口头约定的范围为由,主张免除其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武昌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杨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 记 员  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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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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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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