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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指导要点】

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立法原意。

【基本案情】

已故职工小孙系第三人某公司的职工,于20141225日被发现于职工宿舍中死亡。申请人孙某和刘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小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因为其死亡时间是2014122511时之前,前一天是平安夜,其在完成高强度的加班任务后,回宿舍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小孙居住宿舍是总公司给外派人员安排的休息场所,应当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和补充。

但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认为:201516日,我局收到第三人为职工小孙申请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工伤。经调查,职工小孙系第三人派遣到外地担任部门经理,其于20141225日凌晨下班后回到其住处休息,26日早晨未上班,后被发现猝死在自己的房间。小孙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死亡原因不明,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职工小孙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第三人职工小孙虽在休息场所内被发现猝死,但是一同工作的职工商某证明职工小孙20141224日工作期间有发病症状,但是未到医院就医,坚持工作至1225日凌晨下班回休息地点。当地医院诊断为猝死,县公安局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认为职工小孙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点评】

基于立法目的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评孙某等诉河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章剑生

浙江大学教授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本案可能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孙某、刘某之子小孙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201412265时许被发现在住处死亡,之后,虽然经医院诊断为猝死,公安局调查后也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但被申请人以小孙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中和工作岗位上,以及死亡原因不明为由,认定小孙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这一规定,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涉条款中有多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如何理解与把握这几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评析

1.工伤认定的立法指引。耶林说,目的是整个法律的创造者,没有赋予法条一个目的,也就是赋予其来源一个实践的动机,就没有法条。法的目的创造了全部法规范,所以,法规范的旨意就不能背离法目的。法规范产生于它的目的,法规范的功能在于助成它的目的的实现。因此,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法适用者必须熟谙立法目的。在“法目的—法解释”关联框架中,法解释的任务是在法被适用过程中遇到不明确、不完整情形时,法适用者应当在法规范的框架之内作出阐释。

法解释是为了获得法规范的旨意,并正确地适用于个案的处理,满足实现法目的之需要。《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当职工工伤情形发生之后,在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立法偏向于保护弱势一方(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利益,最大限度将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认定为工伤,并兼顾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工伤认定这一立法目的,约束工伤认定机关在个案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的方向。最高法院在北京某酒店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对这种解释方向早已作了充分肯定:“《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该案作为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对于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相当的参考性,对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也有相当的指引性。

2.目的解释在本案中的展开。由于人类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客观世界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使得行政法上——其实是所有法规范上的法概念,除了时间、地点与数量等概念之外,绝大多数充满了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概念要借助于具体个案的场景才能固定其内容,继而发挥法规范的调控作用。法解释不是对法规范中的文字进行“诂训”式的释义,而是在法目的可控范围内解释法规范的旨意,获得个案处理的法依据。

作为法解释方法的一种,目的解释在本案中得到了妥当性的运用。从文义上讲,小孙之死并不发生在“工作时间”中,而是发生在下班之后;也不发生在“工作岗位”上,而是发生在自己的住处。若以文义解释,认定小孙不属于工伤似乎也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因有证据证明,“小孙工作期间精神状态不好,脸色发白,有用手拍胸口现象,询问是否休息,回答先忙营运吧”。

因此,基于这一事实,“工作时间”就不能止于下班时间,“工作岗位”也不能限于当班位置。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引领下,基于小孙在工作时间中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的事实,“工作时间”必须延长,“工作岗位”必须拓展,直至小孙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止。从本案情况看,将“工作时间”延长到第二天上班时间,将“工作岗位”拓展到宿舍,并没有完全脱逸《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射程之外。这种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在地方法院的判例中也时有所见。

如在李某不服金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认为:“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和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出发点的角度考虑,作一般意义上的理解,而不能作狭义的、苛刻的理解。认定本案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将其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作统一考察。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非系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

()结语

法律的正义体现在抑强扶弱。在“职工—用人单位”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弱者的职工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关照,社会方能变得公平起来。《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保护弱者”这一立法目的,符合“良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其中的不确定法律解释,无论是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还是对工伤认定作合法性审查的法院,都必须恪守这一解释规则。

行政复议旨在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手段,为此,行政复议机关需得提升法律解释的能力,力克机械、刻板、教条地适用法律。在中国当下社会转型期间,法律概念也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变迁,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基于立法目的对个案所涉的法律概念作功能性解释。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能正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要旨,对案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了适度性扩张解释,对本案作出了妥当性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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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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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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