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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不能以当事人在继承时并非该村村民、系非农户口为由,否认当事人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法院认定当事人合法取得案涉宅院,不属于外来人员购买宅基地的情形,并判决政府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1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军,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金水源街道筹备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晨嘉,男,19904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侯寨乡太子庙沟村**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赵晨嘉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3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七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村民是否享有被安置人员资格是村民资格认定问题,目前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由本村村、组自行认定。赵晨嘉户口原在白银市,直到2009年才迁入张李垌村,经该村、组认定,其并不属于此次拆迁改造享受待遇的村民。一、二审法院不应超出赵晨嘉诉讼请求范围,对赵晨嘉村民资格进行认定。(二)赵晨嘉的外祖母张清莲名下的宅基地,在2003年因城市改造被占用,当时已经对该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给予货币补偿,但没有收回老宅基地证。案涉宅院系赵晨嘉母亲张宝霞在张清莲去世后建造的,没有宅基地证。根据《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补偿安置依照“一宅一户一证”的原则,经村、组、乡三级认定,案涉宅院不能按照有效宅院进行安置补偿。(三)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是基于法律、安置政策的综合考量,农村集体土地的拆除安置方案不具有强制性,拆迁安置协议具有一定自愿性,人民法院不能因为赵晨嘉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就认定行政机关应对其负有补偿安置义务,并判断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对其补偿。一、二审法院突破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判决,将带来一系列不稳定因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赵晨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赵晨嘉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晨嘉的案涉被拆迁房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中,赵晨嘉外祖母张清莲在郑州市××乡××组有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宅院。2003年,因修建垃圾处理场,该村整体搬迁至新址,后由赵晨嘉与母亲张宝霞在新址建造案涉宅院。2009630日,赵晨嘉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早于侯寨乡张李垌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通告中载明的201596日的截止日期,不应认定赵晨嘉属于《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二)项中所指的外来人员;且赵晨嘉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的时间早于上述通告中载明的截止日期6年有余,亦足以表明赵晨嘉并非系因谋取拆迁利益才将户口转入该村。因此,应当按照《张李垌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赵晨嘉进行补偿安置。至于二七区政府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案涉宅院系赵晨嘉母亲张宝霞在其母张清莲去世后建造、没有宅基地证的问题,尽管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在将户籍迁入太子庙沟村之前系甘肃省白银市非农户口,但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子女继承,不能以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在继承时并非该村村民为由,否认赵晨嘉和母亲张宝霞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晨嘉合法取得案涉宅院,不属于外来人员购买宅基地的情形,并判决二七区政府应当按照《张李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对赵晨嘉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二七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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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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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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