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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四平市政府于201822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主要内容系根据四平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公司对16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通知单》列明了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具体16家采石场,并在四平市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万芳设备公司即在《通知单》所列明的16家采石场范围内。虽然《通知单》系对供电公司作出,但责令供电公司对万芳设备公司停电的行为对万芳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万芳设备公司针对《通知单》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万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叶赫满族镇营盘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景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锐,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曹武,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丕军,该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作山,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四平市万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芳设备公司)因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平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1121日作出(2018)吉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万芳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19222日作出(2019)吉行终11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万芳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12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801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71228日,四平市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责令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未取得林业审批手续的采石场进行关停和生态植被修复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2018226日,四平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四政督字〔201837号《四平市人民政府督查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万芳设备公司对四平市政府上述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四平市政府作出的《公告》和《通知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四平市政府于20171228日发布的《公告》,系政府履行职责时作出的广而告之的通告。该《公告》作出后,四平市政府并未对万芳设备公司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万芳设备公司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所以万芳设备公司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万芳设备公司诉请撤销的四平市政府发布的《通知单》,系四平市政府给供电公司的内部文件,万芳设备公司并不是行为的相对人,其本身也并不具有可诉性。综上,万芳设备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万芳设备公司的起诉。

万芳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撤销《公告》和《通知单》。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2019)吉行终1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芳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公告》和《通知单》均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企业作出的具体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告》的行政相对人是四平市区周边占用林地的采石场,其数量与名称是具体的、特定的。《通知单》由四平市政府发布于政府网站,包含其在内的16家采石场被剥夺了用电的权利,《通知单》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四平市政府辩称:一是其发布的《公告》及《通知单》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公告》的内容不特定,亦未指向特定人;三是《通知单》不具有独立性;四是万芳设备公司的非法开采设施被拆除是履行行政处罚的结果。综上,万芳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告》及《通知单》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应予受理的事项。

四平市政府于20171228日发布《公告》的内容是对市区周边占用林地非法挖石的采石场一律关停并进行生态植被修复,并未明确需要关停的具体采石场。《公告》系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石场提出的总体治理要求,就治理相关事项的公开告知,不是四平市政府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公告》不具有可诉性。

四平市政府于2018226日向供电公司出具《通知单》,主要内容系根据四平市政府主要领导指示,请供电公司对16家采石场停止供电,并拆除相关供电设施。《通知单》列明了要求供电公司停止供电的具体16家采石场,并在四平市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万芳设备公司即在《通知单》所列明的16家采石场范围内。虽然《通知单》系对供电公司作出,但责令供电公司对万芳设备公司停电的行为对万芳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万芳设备公司针对《通知单》提起撤销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114号行政裁定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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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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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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