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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分别对城市、镇规划区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存在查处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任廷尧、梁连珍因不能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是城镇规划区还是乡村规划区,分别向两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必定属于其中一个被申请人的查处职责范围内。再审申请人将两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也未向再审申请人释明本案的适格被告,以两被申请人不存在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况,也不存在共同履职的可能性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再审申请人依法行使诉权的要求过于严苛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廷尧,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连珍,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下王镇下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霞,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嵊州市官河横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局长。

原审上诉人任廷尧、梁连珍与原审被上诉人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浙06行终34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任廷尧、梁连珍不服,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浙行申100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8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侵害其通风、采光及通行等相邻权依据不足,故案涉房屋的建设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廷尧、梁连珍对被告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任廷尧、梁连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分别对城市、镇规划区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存在查处职责。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不存在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况,也不存在共同履职的可能性。上诉人错列共同被告,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任廷尧、梁连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陈招娣(俞金生)违法建房事实未予认定。涉案被翻建的老宅是俞金生的,俞金生无本村户籍,无权申请宅基地建房,也不得申请翻建,陈招娣无房。经过庭审前证据的交换和庭审的举证质证,陈招娣(俞金生)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未对陈招娣(俞金生)违法建房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违反全面审查的规则。一、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二审法院未对一审裁判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涉案房屋的建设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依据不足。4.一、二审法院对下王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未作出认定。5.二审法院作出一并驳回,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的理由是错列嵊州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为共同被告。再审申请人认为即使原告错列了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但是将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正确,拆除违法建筑是其职责范围,二审法院对其应作出判决。法律没有规定错列了其中一个被告,全案就被整体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应裁定一审基本事实不清、被告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任廷尧、梁连珍与涉案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任廷尧、梁连珍的房屋与陈招娣的房屋相邻,陈招娣翻建房屋的行为可能会对再审申请人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产生一定影响,原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的建设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2.关于错列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嵊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嵊州市下王镇人民政府分别对城市、镇规划区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存在查处职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任廷尧、梁连珍因不能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是城镇规划区还是乡村规划区,分别向两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必定属于其中一个被申请人的查处职责范围内。再审申请人将两被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对涉案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也未向再审申请人释明本案的适格被告,以两被申请人不存在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情况,也不存在共同履职的可能性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对再审申请人依法行使诉权的要求过于严苛。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绍嵊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浙06行终343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危辉星

审判员  管 征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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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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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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