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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个别家庭成员主动腾空案涉房屋,并签署《腾空验收申请书》及《房屋腾空验收单》,是对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处分,效力应及于全体家庭成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阙俊杰,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和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阙俊杰因诉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丘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阙俊杰申请再审称,一、在阙俊杰与沈丘县政府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沈丘县政府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一、二审法院认为沈丘县政府的拆除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在没有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未与阙俊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沈丘县政府实施的拆除房屋行为属于强制拆除行为。2.阙俊杰的母亲解士荣所签署的《腾空验收申请书》和《房屋腾空验收单》并不代表阙俊杰本人同意拆除自己房屋,在没有阙俊杰授权的情况下,阙俊杰母亲并不能代表阙俊杰,其为无权代理。3.阙俊杰房屋已经评估,沈丘县政府在明知房屋属于阙俊杰的情况下,以阙俊杰母亲所签署的材料拆除阙俊杰房屋,而没有征得阙俊杰同意的情况下,其拆除行为属于强制拆除。4.即使按照一、二审裁定所说,解士荣的处分行为,也是无权处分,其效力不能及于所有家庭成员,一审和二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二、沈丘县政府对阙俊杰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职权依据,属于违法行为。三、沈丘县政府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自行拆除阙俊杰房屋,且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阙俊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沈丘县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20日,阙俊杰母亲解士荣将案涉房屋内物品搬离并签署腾空验收申请书、房屋腾空验收单。2019年4月25日,沈丘县政府组织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可见,案涉房屋系在阙俊杰母亲解士荣同意并申请拆除的情况下被拆除的,阙俊杰主张案涉房屋系被强制拆除的,缺乏事实依据。阙俊杰主张其母亲解士荣不能代表其同意拆除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解士荣与阙俊杰系母女关系,且户口登记为一户,解士荣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主动腾空案涉房屋,并签署《腾空验收申请书》及《房屋腾空验收单》,是对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处分,效力应及于全体家庭成员,阙俊杰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阙俊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阙俊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贾亚奇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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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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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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