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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承仁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章承仁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行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原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新华东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承仁,男,住所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然,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因与被申请人章承仁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二审判决以章承仁不是违法建筑物车库的建造人为由,认定处罚对象错误,进而撤销了白执罚字[2018]第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案涉车库为违法建筑是有证据支持的。白城市规划局有违法建设认定书等资料证明,同时章承仁也承认没有合法手续。在行政处罚中,章承仁承认自己购买、占有、使用该车库的事实。所以,案涉车库为违法建筑物,且系章承仁购买、占有、使用的事实是清楚。(2)本案存在违法行为人与违法建筑物占有人分离的情况。作为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章承仁有义务保持自己的物符合社会管理秩序即城市规划的状态,否则章承仁即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3)从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在违法行为人与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进行处罚更符合高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4)在本案中涉及到了行政违法两种责任理论,即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行为责任以人为中心,状态责任以物为中心,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这种做法在中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践中是接受和认可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承仁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章承仁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  许家娟

审判员  杜 鹃

审判员  吴先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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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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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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