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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情形,可以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直接损失,确保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法院在强拆导致房屋毁损,无法确定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参照当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较高标准来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单价,是在综合考虑案件违法情形和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分析,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审不宜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更加不利的裁判结果。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系段传江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丹,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家书,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丹,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柳青,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浪。

委托代理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群策。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

委托代理人谭鸽雄。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城管行政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曾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以及第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石鼓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湘行再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段家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丹、邓柳青,被申请人石鼓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艳、肖洋洋,被申请人衡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关于适用赔偿标准的选择及适用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目前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申请人房屋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2.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物品损失价值共计50000元的认定价值过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3.行政机关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也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在法定赔偿范围对申请人作出了利益最大化的赔偿判决。2.申请人主张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经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选择了最新的2015年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3.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也进行了赔偿。涉案房屋中有349.38平方米房屋并非合法财产,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内。4.原审认定的屋内损失、青苗及附属设施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按照赔偿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价值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申请人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价格进行赔偿,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原审判决已认定申请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因此在没有损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法律和逻辑推理,结合生活常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城管局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情形,可以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直接损失,确保行政相对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本案中,一、二审参照最新的湖南省衡阳市衡政办发(2015)73号《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73号文)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判决政府承担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计算时,原一、二审在强拆导致房屋毁损,无法确定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参照较高标准,按房屋结构砖混一级的标准来确定涉案房屋的赔偿单价,是在综合考虑本案的违法情形和案件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分析,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拆除的房屋面积739.38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390平方米,违法面积349.38平方米。一审在计算赔偿金额第一项“正房”、第六项“青苗补偿”时未将合法建筑面积与违法建筑面积进行区分,将违法建筑按照合法建筑进行了赔偿,存在不当之处。涉案房屋第一项“正房”,赔偿金额应为合法面积390㎡x650元=253500元,第六项“青苗补偿”,赔偿金额应为合法面积390㎡/2x150元=29250元,但原一审认定的“正房”的赔偿金额为480597元,“青苗补偿”的赔偿金额为55453.5元,两者相差253300.5元。对上述差额部分本应予以核减,二审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政府违法强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仅对青苗及附属设施差额予以核减。属于二审自由裁量权的职权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尊重,另考虑再审不宜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更加不利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予再审改判。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其不属于法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形,其关于利息也属于直接损失的诉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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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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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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