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閧等21人(详见附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韩正,市长。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sq20110377-1),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编号:sq20110377-1)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予以维持错误。
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不是党委文件,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党委文件,却不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没有法律依据。
1、上海市委有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任何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1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1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7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3、即使是美国、日本等法治先进国家允许法庭对证据进行了单方秘密审查,但也仅限于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例外情况。
本案中,成立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批文,即使是党委文件,也不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开领导小组批文,不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当然,被上诉人也提供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确定为国家秘密。
4、实践中,党委文件也没有成为保密的理由。
上诉人在法庭上出了证据6,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1840000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在网上被转载的数据;证据8,以“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586000个”,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在网上被转载的数据。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主张领导小组批文是党委文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领导小组批文属于党委文件, 根据被上诉人告知书的答复,领导小组也是上海市委、市政府共同决定成立的,批文同时也是政府信息。
1、从法律上分析。党委和政府的关系,决不是党政不分、以党干政、以党乱政、以党代政。党委只是给予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不会改变政府工作的性质。
本案就是如此。大火案善后事项,包括成立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此后的实际工作,都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而不是党务工作。上海市委参与成立,只是从组织上支持政府工作,由此形成的信息仍然是政府信息。
2、从实践中来看,党委文件和政府信息也并不矛盾。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在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的位置在“国务院公报”,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
证据9,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委办[2005]16号),在上海市政府网站的位置是: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市政府文件>> 沪府办发文件>> 2005年。也就是说,这一联合发文既是党委文件,又是政府文件,并且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
总之,本案是极其荒唐的案件,上海市委、市政府竟然不允许灾民们知道谁在处置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善后事宜,希望二审法院能坚持底线,依法审判。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閧等21人(详见签名单)
20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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