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注:两会期间,发一条正能量。我代理的程海律师诉昌平区司法局案,发现昌平区司法局处罚决定适用的司法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31条第1款、第19条第4项和《行政处罚法》、《律师法》相关条文相抵触。

虽然司法部是律师的主管部门,但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我毅然决定向国务院建议审查,希望予以撤销。

众所周知,司法部对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负有特别重大的责任。律师也同样如此。相信司法部能理解和欢迎我的做法。

 

对司法部第122号令第31条第1款、第19条第4

合法性审查建议书

 

建议审查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574-87801614,邮编:315040

地址: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

建议审查对象:司法部第122号令第31条第1款、第19条第4项与法律抵触。

事实和理由:

2014915,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以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海律师在海淀法院一次刑事辩护中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处以停业1年。

程海不服,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是程海律师的代理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在答辩中明确,其处罚的职权依据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31条第1款,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9条第4项。

经过仔细研究,本人认为上述两个条文和法律相抵触:

一、司法部第122号令第31条令第1款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相抵触。

《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是,司法部第31条令第1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自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譬如,本案程海律师的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违法行为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

因此,司法部第122号令第31条令第1款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相抵触。

另,相关立法资料显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订《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应该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管辖,是经过充分论证的。

又,根据网上检索,司法部在向国务院提交的《律师法制订草案送审稿》中提出过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管辖的要求,但国务院确定的《律师法制订草案》未予采纳。

二、司法部122号令第19条第4项和《律师法》第48条第2项第49条第6项相抵触。

《律师法》第48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2)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也就是说,《律师法》是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是分成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的幅度也明显不同。

司法部122号令第19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49条第6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4)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也就是说,将“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纳入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范围内,显然跟《律师法》上述两个条文相抵触。

当然,有些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确实可能会出现“扰乱法庭行为”的结果。但是,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节进行判断,并非所有“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都会“扰乱法庭秩序”。譬如,本案中,当事人委托了两名律师,程海律师退出法庭后,当事人没有异议,法庭也得以继续进行,显然没有“扰乱法庭秩序”。且不说程海律师退庭是有正当理由的。

综上所述,特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建议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31条第1款是否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相抵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9条第4项是否和《律师法》第48条第2项第49条第6项相抵触进行审查。

此致

国务院

 

                建议审查人:袁裕来

                  201533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2272篇文章 56秒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最高法答复:如何判断律师协会针对律师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参考案例521:李某平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20:王某诉辽宁省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社保部门调查核实义务及证明义务的分配

行政参考案例519:吴某发、卢某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工作、参保,且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参考案例518: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中“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查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17: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作为确定标底依据之一的《土地估价报告》属于过程性信息

行政参考案例516:田林县公安局诉被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因连续工作导致身体不适,虽未径直送医,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行政参考案例515:江西某公司诉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

行政参考案例514:郭某花诉山东省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如何把握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的村规民约“责令改正”落实的标准

行政参考案例513:四川某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解释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当限缩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