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92,行政裁定书是这样: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驳回起诉用)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述原告起诉的事由)。
本院认为,……(写明驳回起诉的理由)。依照……(写明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其实,这一样式是不科学的。主要的问题是,上述裁定书没有要求人民法院记载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多样,有些案件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法院对证据以事实作出认定,才能确定是否可以或者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只有第(一)、(三)、(七)项是无需法院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这种情况当然可以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样式文本。除此之外,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政府调取证据,法院对于证据以及事实作出认定,才能驳回起诉的,就需要在裁定书中予以记载。譬如,原被告之间对所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就需要叙述当事人之间争议、庭审情况、驳回起诉的结论是如何得出的。譬如,当事人起诉称城管打人,城管予以否认,这时双方都会向法庭提供一些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会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质证。人民法院自然必须根据案件情况,对证据进行认证,并认定事实。这一情况,就必须记载于裁定书。否则,驳回起诉裁定就会让人感到莫名其妙,不仅无法说服当事人,也不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行使上诉权。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
可是,就是这样一个简单的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却没有考虑到。而各地各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也都采用着这一样式,我代理行政案件10多年,竟然没有碰到过例外。唯一的例外是在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碰上的,裁定书详细地记录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认证的情况,非常难得。尽管,我对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不认同。
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样式文本出现这样的简单错误,并不奇怪,并不是偶然的。我也早已不会因为发现这样的问题,而有多少成就和自豪感。这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官人事管理体制决定的,是必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第1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这同时也是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条件。我们不知道组织部门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是否有其他软性和硬性的规定,但我曾经在法学著作中看到过作者的自我简介,他是名牌大学法学博士毕业后直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而且是某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没有任何实践经验的法学博士,从高校毕业,直接进入最高法院工作,并且执笔起草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这简直就是对人民司法受益基本权的践踏,堪称黑色幽默。我们不能忘了,我们的教育制度之脱离实际,一直处于世界先进水平。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看看台湾地区的相应规定。台湾地区《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12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行政法院组织法》第 18 条又有专门规定:“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遴选或甄试审查训练合格者任用之:一、曾任行政法院评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四、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教授,讲授宪法、行政法、租税法、商标法、专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五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并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六、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任简任公务人员任内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六年以上者。七、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有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经验十二年以上,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具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资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改任者,应由司法院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之,于任用前,并应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在职训练;其遴选办法及在职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具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资格者,应经司法院成立之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并施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及租税法等职前训练合格后任用之;其甄试审查办法与职前训练办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前项甄试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院指派人员并遴聘行政院及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更进一步,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司法解释的职能,和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法令案件”职能似乎可以一比,而台湾对于大法官任职条件更高。台湾《司法院组织法》第 4 条规定“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三、曾任大学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当然,在我们敬爱的祖国,对于掌握着最高法院法官任命权(广义)者来说,人民群众能够得到的司法裁决质量如何,与他们确实没有什么利害关系,这也是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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